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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沃公司诉清远农技中心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707号

  【案情及裁判】

  台沃公司是“粤禾丝苗”品种权的独占许可实施人,同时独占享有对“恒丰A”配组品种审定区域的生产经营权。清远农技中心使用台沃公司享有权利的“粤禾丝苗”和“恒丰A”组配出新的品种“恒丰优粤禾丝苗”,并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申请了品种权保护,向广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了审定,还为上述目的提供了必要繁殖材料,台沃公司认为清远农技中心上述行为构成侵权,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其一,组配“恒丰优粤禾丝苗”的行为属于科研范畴,不构成侵权。其二,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是获得该项权利的前置程序,该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商业目的,不构成侵权。其三,育种成果需经审定通过,育种才算完成,科研活动才算结束。通过审定是科研育种与商业目的之间的分水岭,清远农技中心培育出“恒丰优粤禾丝苗”后申请审定的行为仍属于科研育种范畴。其四,品种试验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情况,但这仍属科研育种范畴,不具备商业目的。因此,清远农技中心在本案中重复使用“恒丰A”和“粤禾丝苗”生产“恒丰优粤禾丝苗”的行为不具有商业目的。综上,法院依法驳回了台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关系着我们的饭碗安全。本案依据《种子法》鼓励培育推广良种的立法宗旨,开创性地认定被告以原告享有权利的植物品种组配出新品种,并申请审定、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不属于商业性使用,不构成侵权,厘清了育种行为本身以及育种后申请审定、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与育种后商业性使用行为的边界,为育种者的合法育种行为提供了司法保障,对育种者进行合法培育、推广良种起到推动作用。本案裁判填补了法律空白,其裁判要旨被最高人民法院后来颁布的关于植物新品种的司法解释二第11条完整吸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