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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怡宝”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洁士宝日化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钱光文、叶菊芬、吴惠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终73号民事判决,合议庭:王静、马剑峰、朱佳平】

  案情摘要

  原告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宝公司)于2002年在第32类商品上获准注册涉案第1789131号“”商标和第1794139号“”商标。原告在全国各地销售“怡宝”品牌纯净水、饮料等产品,至2018年已遍布全国主要城市。“C'estbon”包装饮用水产量及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类产品中排名均在前4位并连续四年排名第1位。“”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连续多次获评中国饮料工业十强企业、中国轻工业行业十强企业等。


  被告上海洁士宝日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士宝公司)成立于2013年,成立时名称为“上海怡宝化妆品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怡宝化妆品集团有限公司”,本案一审期间变更为“上海洁士宝日化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通过购买或自行注册的方式持有5个含有“cestbon”的域名,在网站、微信公众号、经营场所、名片及展会、招聘会等活动中大量、多处使用“怡宝”“C'estbon”等标识,自称“怡宝集团”“怡宝人”“怡宝公司”。被告在第3类、第5类、第13类、第16类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怡宝”“C'estbon”或含有该标识的商标,均被宣告无效或不予注册。

  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及注销5个含有“cestbon”的域名;3.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驰名商标享有的权利。被告以“怡宝”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在明知“”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购买或注册含有“cestbon”的域名并使用,明显存在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故意,客观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注销5个含有“cestbon”的域名;四、在《中国消费者报》和微信公众号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137,24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洁士宝公司将“怡宝”作为字号使用,即便其与怡宝公司经营的商品种类不同,也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洁士宝公司使用的涉案域名主要部分“cestbon”系对“”驰名商标文字部分的复制、模仿,其对“cestbon”不享有权益也无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明显具有攀附怡宝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考虑涉案驰名商标享有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洁士宝公司实施了多个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持续时间长和规模大等因素,一审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商业标识进行了全方位和体系化侵权,涵盖商标、字号、域名等多个领域。本案判决依法认定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准确界定了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类涉及全面模仿商业标识的案件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本案适用法定赔偿上限金额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全额支持合理开支,体现了上海法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维护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决心。

  附图1:原告权利商标


  附图2:被诉侵权标识


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洁士宝日化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怡宝化妆品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doc

海洁士宝日化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怡宝化妆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