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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井茶”地理标志行政诉讼案-特威茶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决定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行初399号行政判决,合议庭:吴金水、吴智永、王潇;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行终1号行政判决,合议庭:钱光文、凌宗亮、范静波】

  案情摘要

  “龙井茶LongjingTea”是第三人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在中国注册的证明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5612284号,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30类):茶(截止)。原告特威茶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威茶公司)于2018年、2019年分三次从新加坡进口茶叶,委托案外人报关公司为其办理进口上述茶叶的手续,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茶叶包装上贴附标有“盛玺龙井茶”及“龙井茶”字样的中文标签,后在国内进行销售。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浦东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浦知处字〔2020〕1520198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特威茶公司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决定责令特威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茶叶,罚款545,273.06元。特威茶公司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东新区政府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出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故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20)第10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浦东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特威茶公司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浦东知识产权局的浦知处字〔2020〕1520198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浦东新区政府浦府复决字(2020)第1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龙井茶”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原告向被告浦东知识产权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备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条件,构成对第三人享有的“龙井茶LongjingTe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浦东知识产权局对原告涉案行为作出的认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浦东知识产权局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结果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浦东新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足以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所作复议决定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特威茶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特威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首例涉地理标志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是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的生动实践。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来源,以及标识商品因来源于某地区而产生的特定品质。可以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必须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特定品质要求。

  本案明确了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的裁判规则,体现了严格知识产权保护,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的决心和力度。判决同时还明确了在自贸区进口商品,进入我国境内并进行销售的,相关行为仍需受我国法律的规制。判决通过确认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的合法性,有效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充分发挥了依法行政“助推器”及社会矛盾“化解器”的作用。

  案件审理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由法院院长担任审判长,浦东法院与浦东新区政府相关部门共同组织开展行政诉讼庭审旁听工作,来自上海市相关部门、浦东新区各委办局、管委会、街镇等170余人参加了庭审旁听及案件讲评会,体现了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