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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宝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某荣等6人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2刑初44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黑刑终91号

  案情简介

  被害单位迪尔公司(DEERE&COMPANY)系美国公司,是世界著名的农机生产商。2019年6月,齐齐哈尔市宝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荣在霸州市仟舜永合公司办公室内,与公司主要经营人员荆某东、荆某国、朱某军等人商议仿造迪尔公司玉米割台并粘贴假冒迪尔公司注册商标进行销售。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李某荣、荆某国、荆某东、朱某军未经迪尔公司许可,将迪尔公司注册的“JOHN DEERE”英文字母商标贴在宝华公司生产的玉米割台上,冒充“JOHN DEERE”品牌产品进行销售。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达到“容易导致混淆”的程度也可以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因此,若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不会构成刑事犯罪,仅属于民事侵权。本案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显示,迪尔公司在《国际分类》第7类商品上使用的“JOHN DEERE”商标已注册,该局列明的“JOHN DEER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中包含收割平台,比较收割平台与本案涉案的玉米割台,虽然名称不完全相同,但依据常识与一般公众认知,割台为收割平台的简称,宝华公司生产的玉米割台即为玉米收割平台,迪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割台亦专用于收割玉米的平台,二者的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均相同,故应当认定迪尔公司的收割平台与宝华公司的玉米割台在功能用途方面相同,属于相同商品。综上所述,应当认定涉案玉米割台与迪尔公司“JOHN DEER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收割平台属于同一种商品。

  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首先,宝华公司是依法注册的公司,具有生产销售农机具的资质,并实际生产销售捡石机、玉米割台等农机具,并非为实施犯罪而成立。其次,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体现了单位意志,李某荣与公司主要经营人员荆某国、荆某东和朱某军共同商议后决定,未经迪尔公司授权假冒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单位意志。再次,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以宝华公司名义实施。最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是为了单位利益,虽然绝大部分货款都汇入到李某荣个人银行账户,但宝华公司系家族企业,没有公司单位账目,李某荣作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的实际经营者,其个人银行账户一直公私混用,汇入其账户的货款应当认定为实际支付给宝华公司的货款,进而可以认定假冒注册商标是为了单位利益。被告单位宝华公司、李某荣、荆某东、荆某国、朱某军在未经“JOHN DEERE”商标所有人迪尔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将“JOHN DEERE”商标贴在宝华公司生产的玉米割台上对外销售,且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杜某勤销售明知是假冒“JOHN DEERE”商标标识的玉米割台,销售金额共计112.6万元,获利达24.23万元,违法所得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于某波帮助李某荣销毁假冒“JOHN DEERE”商标标识,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法院判决:被告宝华公司、被告人李某荣、荆某国、荆某东、朱某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宝华公司判处罚金,李某荣、荆某国、荆某东、朱某军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杜某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波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对本案中扣押、登记保存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玉米割台,依法由扣押、登记保存物品的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和销毁。

  典型意义

  本案是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完成后,黑龙江高院审理的第一起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单位迪尔公司(DEERE&COMPANY)系美国公司,是世界著名的农机生产商。案件具有涉外因素且犯罪行为具有家族式、产业化、链条化特征,公安机关因成功侦破案件被公安部、国家食药局评为“2021年度全国食药侦系统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伪商品犯罪行为”典型案例。法院判决对单位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下,能否构成共同犯罪进行了明确认定;同时,对商品名称不同但属于“同一种商品”进行了相应阐述,对同类案件具有参考与指导作用。本案充分体现出对中外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坚定决心,为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入选第三届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优质品牌保护十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