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1民初1578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黑民终668号
案情简介
宁夏大窑公司系第535419号“图片”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包括:无醇饮料、果汁、汽水,许可内蒙古大窑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大窑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授权内蒙古大窑公司针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机关履行维权职责。2021年5月7日,扎兰屯市公证处公证员与内蒙古大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达“田园果蔬超市”商店门口,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外包装有“大窑沟嘉宾”“大窑沟橙味”字样的汽水各9瓶。公证员将收据及所购物品一并放入样品箱内,进行封存。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公证处于2021年5月19日出具(2021)呼伦扎证内字第881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予以公证。内蒙古大窑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因哈尔滨活力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力公司)委托黑龙江昆仑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生产被诉侵权商品,要求活力公司、昆仑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活力公司抗辩主张,“大窑沟”是青岛孟家村附近的一条沟,二战期间被德国占领后因而得名“大窑沟”,其在生产的饮料产品上标注“大窑沟”系对该地名的合理使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活力公司所称的“大窑沟”不属于行政区划意义上的地名,活力公司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大窑沟”系青岛辖区内的地名。其次,活力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并不位于其所称的“大窑沟”附近,被诉侵权的“大窑沟嘉宾”亦非产自“大窑沟”,活力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大窑沟”的行为并非单纯出于标注商品产地的需要。再次,大窑公司将“大窑”二字在饮料商品上作为商标长期使用,“大窑”二字已经成为大窑公司产品的代名词,在饮料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在此情况下,活力公司作为后开办的企业,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含有“大窑”二字的标识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其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包含“大窑沟”文字的标识,主观上并非出于标明其商品产地、来源的正当目的,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地名正当使用,对活力公司关于在生产的饮料产品上标注“大窑沟”系对地名合理使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活力公司、昆仑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并连带赔偿大窑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大窑”系列饮料产品成为网红产品,被消费者誉为“国货之光”。本案被告在其生产的同类饮料商品上标注“大窑沟”,抗辩称系对地名的合理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地名“正当使用”,应重点考虑使用人使用地名的目的和方式,如果地名与产地并无实际联系,且在使用方式上地名与注册商标高度相似,有超出必要的夸大突出使用特征,有可能造成公众对商标权利人商品与使用人商品的混淆,则该使用目的很有可能被判断为具有攀附商标注册人商誉之嫌,使用目的难谓善意。本案对于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正当使用地名进行了阐述,对审理同类型案件具有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