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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文与桦甸市某播种器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闫某文为6XX号和1XX号施肥器专利权人。另案认定某合作社销售的施肥器产品落入闫某文6XX号专利的保护范围,系侵权产品,并且认定该产品来源于桦甸市某播种器厂。本案闫某文起诉桦甸市某播种器厂,主张侵犯其6XX号和1XX号两种施肥器的专利权,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桦甸市某播种器厂对6XX号播种器提出专利先用权抗辩和现有技术抗辩。法院认为:对于6XX号专利,桦甸市某播种器厂的专利先用权抗辩成立,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对于1XX号专利,被诉产品未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驳回闫某文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技术事实查清难度高,包括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等同特征的判断、先用权抗辩及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问题。对于判断是否属于等同特征问题,本案邀请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调查出具专业意见,有助于查清技术性事实。法院对于权利说明书中某一技术特征的描述存在异议时,应当结合技术方案整体内容以及发明目的进行解释。在判断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问题中,针对“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原有范围”要准确理解司法解释条文涵义。本案是吉林省适用技术调查官制度的有益尝试,对于先用权抗辩和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证明效力作出裁判,具有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