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随着市场主体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的不断扩大,因使用近似标识而产生的权利冲突时有发生。使用人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可不认定为侵权。但为及时消除混淆可能情形的发生,应当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对善意使用人的使用行为进行调整。
【简要案情】
广福大药房成立于2015年6月5日,在某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对于“广福”字号以及商标的使用可追溯至2005年4月11日。该药房同时系涉案“广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广福堂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成立,在某市先后开设82家分店,分店招牌上使用“广福堂大药房”标识。广福堂公司对于“广福堂”字号及商标的使用可追溯至2005年4月18日。一审法院认为,广福堂公司未侵害“广福”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不构成对广福大药房字号的侵犯,判决驳回广福大药房的诉讼请求。广福大药房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广福大药房与广福堂公司对于各自的字号均享有合法的权益。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字号权具有不同的权利范围,综合考虑双方使用字号的历史,行政法规、规章允许企业使用简称或字号,以及广福大药房的字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仅限于当地,广福堂公司不具有攀附的主观故意等因素,不宜将广福堂公司使用“广福堂大药房”字样认定为侵权行为。但为防止公众混淆、误认,广福堂公司应当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即停止对企业字号“广福堂”进行突出使用,并承担广福大药房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二审改判广福堂公司在经营中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并给付广福大药房维权合理开支8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对近似标识善意使用行为的认定问题。该裁判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有利于厘清动态的权利边界,消除权利冲突,平等保护市场经营主体既有的合法权益,保障经营活动持续、健康发展,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