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慕某公司为德国某集团在中国设立的地区总部,主营汽车高性能弹簧卡箍产品。此前,原告多名员工非法获取公司产品图纸,离职后加入沃某公司并生产同类产品,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发现市场上仍有与沃某公司相同产品在售,但生产、销售者为被告德某公司,而被告与沃某公司在场所、人员等方面存在关联,原告遂以侵害技术秘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技术秘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79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以被告在一审判决未生效期间仍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为由,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禁止被告在判决生效前实施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若放任被告在二审期间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势必会造成产品大量流入市场,对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据此裁定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期限至案件裁判生效时止。禁令发出后,被告在二审法院立案前撤回了上诉,同时主动向原告履行了一审判决的赔偿义务。
案例点评
知识产权诉讼中行为保全的适用直接关系到权利能否得到有效保护以及案件判决能否实际执行,在侵权行为持续进行的场合,有效的行为保全措施可以避免权利人损失的持续扩大。与一般在诉前或审理中提出行为保全申请不同的是,该案的原告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提出的行为保全申请。法院虽已判决认定原告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享有权利,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提起上诉后仍可以上述判决未生效为由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在先行判决已经确定被告应当停止侵权的情形下,在判决未生效期间,为避免权利人损失进一步扩大,法院对原告在判决后提出的行为保全申请予以审查并在符合行为保全条件时及时作出裁定。该案精准诠释了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行为保全制度在判决未生效期间的独立价值与关键作用,彰显了司法救济的及时性,对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同时,被告基于行为保全禁令的威慑力,撤回上诉并主动履行了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充分印证了行为保全禁令对于及时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和全面实质化解纠纷方面的制度和实践层面上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