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案号:(2022)京行终51号、(2020)京73行初18107号
原告: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
【案情】
2011年9月7日,典发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第9943225号“千页豆腐”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诉争商标于201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豆腐制品”商品上。2016年6月27日,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美公司)曾以诉争商标标志仅为商品的通用名称、缺乏显著特征、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注册日前“千页豆腐”已成为相关行业及消费者对豆腐、豆腐制品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后经过一审、二审行政诉讼,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2018年11月19日,清美公司以诉争商标已退化为商品的通用名称,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销诉争商标在“豆腐;豆腐制品”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情形,决定诉争商标在“豆腐;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清美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千页豆腐”商标未构成其核定使用的“豆腐;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法定通用名称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判决驳回清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清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关于在清美公司提出撤销申请之时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和一审法院审理之时,诉争商标未在“豆腐;豆腐制品”商品上成为法定通用名称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诉争商标是否成为“豆腐;豆腐制品”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应当从诉争商标标志整体出发,根据清美公司提出撤销申请之时直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和原审法院审理之时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予以判断。从诉争商标标志本身、消费者认知情况、同业经营者的使用情况、第三方的介绍和报道、典发公司对千页豆腐的使用情况来看,至迟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和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之时,包括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在内的相关公众已普遍认为“千页豆腐”指代的是一类豆腐商品或豆腐制品,且上述认知并不限于特定地域,而是全国范围内的普遍现象,“千页豆腐”已成为“豆腐;豆腐制品”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诉争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在“豆腐;豆腐制品”商品上,已无法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点评】
本案为注册商标退化为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的典型案例。本案涉及“千页豆腐”商标是否因演化为“豆腐;豆腐制品”商品的通用名称而应予撤销注册的判断。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和行使商标专用权,但在注册商标退化为通用名称后,该通用名称应进入公有领域,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让位于同业经营者和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本案明确了注册商标退化为商品通用名称的判定标准,对于商标法新增设的“撤通”法律条款如何在司法案件中具体适用进行了深入探讨和提炼,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