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行终8370号、(2021)京73行初2129号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情】
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第36939797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标志图样附后),指定使用在第16类“钢笔;自动铅笔;笔(办公用品);自来水笔;书写工具;白板笔”商品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晨光公司提出复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该三维标志仅由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组成,属于商标法第十二条所指不得注册的情形,晨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晨光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晨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晨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系三维标志,图形整体呈笔状,其设计分为上笔杆、下笔杆两部分,上笔杆与下笔杆之间以螺纹连接,上笔杆上端设计有弧形笔夹及月牙型镂空笔套,下笔杆靠近笔头位置设计有环形凹陷,并套有中间细两头略粗呈哑铃状的软胶防滑护套,笔杆腰线处有S型装饰圈。采用该三维形状的笔在使用时能够缓解使用者指关节与笔的摩擦,提升使用时手握的舒适度,笔套夹的设计便于笔的携带及固定,提升使用便捷性,纵然诉争商标三维标志的设计有别于其他笔形设计,但该差异并未改变其整体作为笔的形态及所具有的书写功能。诉争商标三维标志采用特殊的笔夹、笔套等设计,仅能说明诉争商标可能会受到著作权法或专利法的保护,其仍属于由使商品固有功能更容易实现所需的三维形状组成,使用在钢笔等商品上具有功能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二条所指“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的情形,不得注册。被认定具有功能性的三维标志即使经过长期使用也不能获得注册。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为对三维标志商标功能性判断的典型案例。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具有实用价值或美学价值的商品特征不能通过获取可无限续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方式被永久保护。对三维标志商标的非功能性审查应基于指定使用商品的性质特点及同行业设计情况等因素予以考量,避免因商标申请人对商品形状的长期独占而阻碍同业经营者对立体形状设计的自由竞争。本案从指定使用商品及所属行业特点、是否存在消费者可接受的替代设计、功能性原则设置的目的三方面对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功能性进行了详细分析,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