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行终5797号、(2020)京73行初14440号
原告:埃瓦国际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情】
埃瓦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瓦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第31447132号三维标志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标志图样附后),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组2507):鞋(脚上的穿着物);鞋;短靴;中筒靴;系带靴子;鞋底。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埃瓦公司提出复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全部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埃瓦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埃瓦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埃瓦公司的诉讼请求。埃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环绕靴子鞋面边缘的黄色缝线。鞋面的边缘缝线是鞋类商品的必要组成部分,其在鞋类商品上所占比例较小,属于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难以识别的部分。缝线粗细、线段长短等因素属于相关公众难以区分的细微差异,黄色缝线颜色亦是鞋类商品的常见选择,诉争商标所示缝线使用在鞋、短靴、中筒靴等商品上,相关公众在一般情况下不易将其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不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囿于诉争商标的标示位置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特点,埃瓦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公司所售鞋类商品上边缘缝线的认识已脱离商品组成部分这一固有概念而明确指向商品来源。在案证据并未区分或凸显诉争商标在其鞋类商品销售中改变相关公众认知习惯、超越所属行业通常使用情况的特殊影响,且部分证据所示鞋类商品边缘缝线并非黄色,缝线粗细及间隔亦有不同,与埃瓦公司所称诉争商标的设计特征未能明确对应,故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通过使用已获得显著性。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为位置商标显著性审查判断的典型案例。位置商标因与其商品的密切关联,相关公众通常难以将其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的信息,不具备固有显著性。与以商品包装或容器申请的三维标志相比,位置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的证明难度更高。本案全面分析了诉争商标所涉鞋面缝线位置商标显著性认定的裁判标准,从标志构成、位置界定、商品特性、识别方式等方面予以详细论述,明确指出位置商标显著性的证明应达到超越所属行业通常使用情况、改变相关公众对其系商品组成部分的认知习惯的程度。本案对位置商标这一新类型商标可注册性的审查判断提供了有益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