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行终9516号、(2021)京73行初5825号
原告:杭州金桨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扬州泰迪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宅电舍贸易有限公司
【案情】
杭州宅电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宅电舍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申请第14076256号“宅电舍”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T恤衫”等商品上,并于2019年1月13日经核准转让于杭州金桨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金桨公司)。2020年6月11日,扬州泰迪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迪熊公司)以杭州金桨公司在其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商标事务代理”的情形下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杭州金桨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杭州金桨公司受让诉争商标时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商标事务代理”,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其在诉争商标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删除“知识产权代理、商标事务代理”企业经营范围,并不能排除其未来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从事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的可能性,判决驳回杭州金桨公司的诉讼请求。
杭州金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诉讼期间,诉争商标由杭州金桨公司转回至宅电舍公司。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诉争商标在本案二审诉讼程序中转让至宅电舍公司名下,但该行为并不能否认在被诉裁定作出之时诉争商标的注册人杭州金桨公司具有“知识产权代理、商标事务代理”的经营范围,杭州金桨公司受让诉争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禁止的行为。若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行为取得商标并转让给他人,进而将此情形视为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则该条款用来禁止代理机构注册代理服务之外的商标的立法目的将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因此,二审诉讼期间的诉争商标转让行为不足以改变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制对象的事实,亦非诉争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为规制商标代理机构不当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的典型案例。本案主要涉及商标代理机构受让非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的非代理服务商标这一行为的判断,本案着重强调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立法目的,从防止商标代理机构利用业务优势恶意申请、囤积注册商标,从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角度分析论证了对商标代理机构受让非代理服务商标并转让他人的行为应当被给予否定性评价,否则将使该条款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此外,本案还着重论述了商标权利人后续变更经营范围的事实不影响其受让时系“商标代理机构”的认定。本案对涉商标代理机构受让和转让商标行为的审查判断作出了积极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