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73民终2496号、(2020)京0491民初14935号
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俏佳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情】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涉案电影《我不是潘金莲》(以下简称《我》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爱奇艺公司认为上海俏佳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俏佳人公司)运营的“无障碍影视”App(以下简称涉案App)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我》片无障碍版在线播放服务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俏佳人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爱奇艺公司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我》片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俏佳人公司运营的“无障碍影视”App未经许可提供了《我》片。“无障碍电影”是在原有影片的基础上添加了配音、手语翻译及声源字幕等,让视听障碍者可以无障碍感知的电影。俏佳人公司经营的“无障碍影视”App在登录过程中未见任何有效验证机制,以保障观看其所提供的无障碍影片的受众群体为阅读障碍者,不特定公众通过手机获取验证码的方式均可通过该App获取内置影视资源,俏佳人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故判决俏佳人公司构侵权,应当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俏佳人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考虑到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人权益并鼓励作品传播的立法宗旨,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中所述“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应当包含“无障碍方式”的特殊限定。本案诉讼过程中涉案App进行了版本更新,更新版本对于注册人的身份审查核验机制进行了变化,但能够感知相关影片无障碍版的群体也并不限于阅读障碍者。因此,俏佳人公司的行为仍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要件,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为全国首例“无障碍电影”引发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典型案例。现行著作权法中增加了“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构成合理使用的条款。本案结合争议事实认定“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有必要包含对该种“无障碍方式”的特殊限定,即应当仅限于满足阅读障碍者的合理需要、供阅读障碍者专用等解释,从而对提供无障碍版影片的行为作出判定,对正确适用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提供了有益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