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德国某公司系一家德国化学品制造商,其核心产品为“FEPORID”酸洗抑制剂。2011年5月7日,原告在我国取得G1073817号“FEPORID”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品化学制品等商品上。曾系原告中国独家经销商的被告北京某公司在授权关系终止后,对外销售的酸洗抑制剂产品仍然使用“FEPORID388”字样,并进行了加粗或者加黑色框处理,同时标注了与原告德文名称高度近似的“DEFEITechnicGmbH”字样,以及德文地址“AmWehrhahn50,40211Düsseldorf-Germany”和“MADEINGERMANY”字样。原告以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主张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使用“FEPORID388”的行为是否属于描述性使用,应依据该行为是否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判断。本案中,首先,被告在使用“FEPORID388”字样时,进行了加粗或加黑色边框处理,该行为显然不属于描述性使用的一般方式;其次,被告曾与原告存在紧密的合作关系,明知“FEPORID”系原告的注册商标,不但不主动避让,还在产品上标注与原告德文名称高度近似的企业名称“DEFEITechnicGmbH”,并标注了虚假的德文地址“AmWehrhahn50,40211Düsseldorf-Germany”,以及“MADEINGERMANY”字样。被告显然是希望通过上述行为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继而非法获利。因此,法院未采纳其描述性使用的抗辩意见,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最终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在产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可以区分为商标性使用和描述性使用,商标性使用即以商标的方式使用标识,目的是使消费者通过该标识了解产品的提供者,只有商标性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才能构成商标侵权。但在交易过程中,有时经营者必须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对自身商品进行描述,此即属于描述性使用。例如,销售水果的经营者在箱子上标注“苹果”,是为了描述商品内容,消费者不会因此认为该商品是由持有“苹果”商标的科技公司提供的。正因为描述性使用通常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故不构成商标侵权。判断描述性使用成立与否,应结合使用者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及标识的固有含义,判断消费者是否通常将该标识认识为对商品的描述。若使用者出于误导消费者的目的,以不合理的方式使用标识,导致消费者可能认为该标识系用于标示产品来源,即使标识本身具有一定的描述功能,仍构成商标性使用。本案结合案件事实,明确列举、分析了否定描述性使用抗辩的具体标准,具有一定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