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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某贸易公司诉云南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自1978年起,涉案“黄绿色格纹与白色间隔的圆扁盒”包装装潢被用做云南某茶厂生产的唛号7663沱茶产品上,因统购统销要求,其生产销售由案外人某进出口公司统一管控。1994年,云南某茶厂与某进出口公司等主体共同发起设立此后改制的被告云南某公司。1979年,法国人甲在欧洲独家经销该款沱茶,并在法国就涉案包装、装潢俯视图注册境外商标。2004年,原告香港某贸易公司从被告前身等主体处受让取得该境外商标及该款沱茶出口销售业务。同年,被告以自己名义销售包括涉案商品在内的沱茶,继续沿用、推广涉案包装装潢,取得一定影响,并注册“销法沱”商标。原告以被告擅自使用与其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及“销法沱”商标涉虚假宣传等为由诉至法院,主张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合理支出230余万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承载了经营者的商誉,其作为一种商业标识性权益,理应归属于对该包装装潢影响力付出持续不断经营性努力的合法经营者,并可在不同的合法经营者之间继受。涉案包装、装潢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形成,离不开被告前身对其持续不断的经营性努力和品牌维护,凝结了被告前身的较高商誉和市场价值。被告由其改制而成,可以承继前述包装装潢的商誉和市场价值。本案中,原告基于受让取得境外商标及后期的使用行为主张本案的涉案包装、装潢权益,但商标权具有地域性,该境外商标在我国境内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商标权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益分属两种不同的权利类型,在案证据不能认定涉案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为国内外有一定影响的下关沱茶包装、装潢权益归属纠纷,香港企业因受让涉案包装、装潢俯视图的法国商标,向本院主张涉案包装、装潢权益,本院厘清了双方历史沿革、经营情况,该款沱茶产品、包装装潢多年来的荣誉及相关权利基础,阐明包装、装潢并非因设计及印刷而产生,而系经过长期、大量、持续使用而形成,承继及享有他人涉案包装、装潢权益需至少具备两重要件,即形式上必须有合法的承继关系,进行了明确的合并或转让;实质上要持续不断对包装、装潢进行实际使用和维护,创造、凝结出较高商誉和市场价值,在相关消费者中产生一定的影响,进而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本案进一步明确了承继及享有他人涉案包装、装潢权益的判断标准,肯定了主体对包装装潢影响力持续不断付出的经营性努力,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引和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