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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公司与华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常熟市人民法院 (2024)苏0581民初8754号

  二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苏05民终3835号

  【案情简介】

  华某公司系以色列化工集团(ICL)授权经销商,在我国长期销售该集团生产的“Fyrquel”系列磷酸酯抗燃油。“旭瑞达”系英文“SUPRESTA”的音译,原为美国旭瑞达有限公司的字号及未注册商标,该公司后被ICL收购。华某公司自2019年起,即在销售合同、项目委托书、经销证明书等文件中注明“原旭瑞达品牌”,并于2020年10月起将“旭瑞达抗燃油”作为百度推广关键词,链接至其官网推广ICL抗燃油产品。欧某公司于2021年申请并注册第5309****号、第5310****号“旭瑞达”商标,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第4类润滑油、润滑剂等商品上。欧某公司认为华某公司的推广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要求华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华某公司抗辩其对“旭瑞达”享有在先权利,欧某公司系恶意抢注商标,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以恶意注册为基础、以诉讼为工具妨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不予保护。本案中,在欧某公司涉案商标申请日前,华某公司及其关联主体已在电力能源领域持续使用“旭瑞达”标识开展抗燃油产品销售及宣传推广,并与以化集团“Fyrquel”品牌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该标识已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较高知名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欧某公司在明知涉案商标系恶意注册,且自身使用行为具有误导性的情况下,仍以涉案商标作为权利基础起诉华某公司,本质是将诉讼作为恶意打压竞争对手的工具,并试图通过司法程序将其不正当利益合法化,属于对诉讼权利的滥用,故依法驳回欧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欧某公司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能源安全领域规制商标恶意抢注及权利滥用的典型案例。法院穿透注册商标“权利外衣”表象,精准打击能源关键耗材领域的仿冒乱象,精准认定明知在先标识已形成稳定市场认知仍恶意抢注并借诉讼索赔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判决立足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明知在先标识具有行业历史积淀和稳定市场认知,仍恶意抢注并借机索赔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不仅依法保护了正品经销商的合法在先权益,维护了能源耗材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更从源头防范了因仿冒产品流入可能引发的重大安全风险,以司法实践切实筑牢国家能源安全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