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2021)陕01知民初3408号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可以初步推定二者相同;被诉侵权方若未提交相反证据或通过申请鉴定的方式证明其销售的并非授权品种,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案情简介】
“鲁丽”是山东省果树研究所培育的苹果新品种,原告经授权享有相关品种权。原告认为,瑞丰博源公司未经合法授权,大量生产、繁殖、销售“鲁丽”繁殖材料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侵权繁殖材料做灭绝活性处理;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瑞丰博源公司被注销,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认为仵增辉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独资股东,属于为逃避责任恶意注销公司,故原告变更被告为瑞丰博源公司股东仵增辉。原告提交了起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以“鲁丽”的名义对外销售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被告不认可侵权事实,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审判】
陕西省西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六条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合称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有证据证明不属于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假冒品种行为,并参照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有关规定确定民事责任。被告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繁育、销售与“鲁丽”苹果相同品种的种苗,侵害了原告奥孚苗木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并在综合考虑“鲁丽”品种许可使用费、“鲁丽”品种自身特性、苗株售价、预期损失,被告侵权行为性质、规模、时间、主观恶性、可得利益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