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2022)陕01知刑初5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知假、买假、卖假”,其犯罪的主观故意仅为销售假冒商品,与假冒商品的生产者事先没有共谋,虽然销售行为在客观上对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有帮助作用,但因为没有形成共同故意,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案情】
2010年11月7日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涤剂、洗衣剂等,案发时该商标在有效期内。2021年10月被告人梁士果得知杨直宗(已判决)在西安市生产假冒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洗衣液,自2021年11月8日至12月7日期间,梁士果从杨直宗处以23元/箱的价格,多次购进假冒蓝月亮洗衣液。杨直宗通过物流将假冒洗衣液发往深圳市鑫鸿兴物流有限公司,梁士果在支付运费6元/箱后将收到的假冒洗衣液以每箱45元或50元不等的价格,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排榜综合市场、东莞市凤岗镇农贸综合市场等地售卖。2021年12月8日民警将杨直宗抓获,现场查扣蓝月亮洗衣液850箱,蓝月亮外包装纸箱等。经鉴定,查扣的850箱蓝月亮洗衣液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2022年6月23日梁士果被抓获。经查,梁士果从杨直宗处共购进假冒蓝月亮洗液6490箱,向深圳市鑫鸿兴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38940元,销售金额共计210243元,违法所得28933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梁士果退缴违法所得28933元,缴纳罚金10000元。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侵犯商标犯罪链条中上游的“造假”行为与下游的“销假”行为,二者存在高度牵连,判断下游“销假”的被告人是否与上游“造假”的被告人构成“造假”共同犯罪,应结合二者的犯罪故意、交易模式、销售价格等因素综合判断。被告人梁士果处于下游“销假”环节,其稳定从上游“造假”的被告人杨直宗处购进产品,考虑二者之间的交易模式为钱货两清、运费自理且梁士果从上游杨直宗处购进假冒产品的价格与其他人购买价格相同等情节,认定其与上游被告人杨直宗无共同“造假”的犯意联络,并非是帮助上游“造假”者的销售行为,而是单纯“销假”,故认定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侵犯注册商标犯罪中,往往存在从提供伪造商标标识、生产假冒产品到销售、转移违法所得等完整的犯罪利益链条,准确认定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故意,才能判断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区分此罪与彼罪。本案中,被告人梁士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210243元,违法所得28933元,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销售时间、犯罪金额等情形,被告人梁士果的犯罪情节严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梁士果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缴纳部分罚金,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梁士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梁士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梁士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933元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依法销毁。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