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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明眼镜股份有限公司与蓝田县大明眼镜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2022)陕0116知民初123号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因国际分类规则调整,进而导致原商标分类不再涵盖的商标具体使用项目的,并不必然导致注册商标失效,应根据商标核准使用的具体商品服务项目与需要获得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商品服务内容是否具有一致性进行判断;若商标具体使用项目始终与商标实际用途一致,即便该注册商标不再落入现行商标分类规则中的特定类别,仍应在具体使用项目上获得商标专用权保护。

  【案情】

  1993年7月27日原告前身北京市大明眼镜公司申请在第42类服务项目上注册第769426号“大明”商标,具体项目为眼镜行,该商标在2007年曾被原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44类服务项目上获得第4041048号“大明眼镜”注册商标。2015年10月16日被告登记设立(被告前身与其同名同址,经营范围基本一致,该个体工商户于2003年3月31日成立,2015年10月10日注销),主营业务为三类医疗器械、软性角膜接触镜销售、验光配镜、眼镜销售等。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及收银台背景墙上标有“大明眼镜”。被告认为,原告请求保护的第769426号“大明”商标核准使用服务类别为42类,根据商标分类规则,光学配镜服务领域属于第44类,原告无权以第42类商标对被告提起侵权诉讼。若原告基于第44类服务项目上的第4041048号“大明眼镜”商标提起诉讼,则被告使用“大明”字号早于原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商品及服务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或近似的判别,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并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参考。本案所涉服务项目为眼镜行或光学配镜,北京大明公司申请第769426号“大明”商标注册时,眼镜行属于第42类服务项下,后调整为第44类。商标的价值来源于商标在使用行为中所积累的商誉,而非来源于其登记注册,持续使用并在特定领域积累了一定商誉的注册商标,不会因为商标登记注册分类规则的调整而失去其商标权利,已获注册商标即使因商标分类规则调整,而导致商标原核准使用类别与调整后的新分类类别不一致的,该注册商标并不丧失效力。原告注册的第769426号“大明”商标使用项目为“眼镜行”,其在经营活动中也持续将该商标用于眼镜行的经营活动中,该商标并不因为注册商标国际分类的调整而失效。被告经营的店铺为提供验光配镜服务的眼镜行,与原告注册商标属于相同的服务项目,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4000元。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