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2021)陕01知民初2607号
【裁判要旨】
对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攀附他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将之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从原告请求保护字号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被告使用的字号是否与原告的相同或近似;原、被告之间的企业名称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或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控侵权人使用在先字号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等方面予以考量。
【案情】
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快手)注册成立于2015年,是一家以从事互联网技术服务为主的公司,被告陕西快手食神网络科技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陕西快手)成立于2020年,其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数据服务、软件开发等。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快手”字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快手”字号,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交通费、调查费等合理支出);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企业名称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的重要标识,企业对其企业名称在一定的区划和行业领域内享有专用权。企业经过对其名称的长期推广使用,建立了良好的商业信誉,成为企业信用的标志,从而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商业价值。原告请求保护的“快手”企业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陕西快手在具备有了解并知悉北京快手企业字号的客观条件下,仍注册与北京快手公司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且不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显然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度以获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故意,足以使公众对陕西快手企业与北京快手公司之间产生联系或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一、被告陕西快手食神网络科技合伙企业(普通合伙)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快手”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二、被告陕西快手食神网络科技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万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