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2020)陕01知行初4号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对专利侵权纠纷予以查处时,应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查处程序、法律认定标准进行执法活动;违反《专利行政执法证据规则》第3章第2节规定,将未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行政裁决,责令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决定。
【案情】
2011年8月26日,田辉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高纯度石英砂提纯酸洗装置”发明专利。2012年1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发明名称为“高纯度石英砂提纯酸洗装置”,发明人、专利权人均为田辉明,专利号为ZL201110247061.4。2018年10月15日,汉中聚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就其石英砂深加工项目编制形成《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2020年5月21日,田辉明以聚能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汉中市市场监管局请求立案查处。2020年9月18日,汉中市市场监管局作出汉市监知法处字\[2020\]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认为聚能公司的石英砂酸洗提纯装置技术特征没有落入田辉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驳回田辉明的处理请求。裁决书中认定事实部分最后一段载明:以上事实有被请求人的答辩意见及本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取证照片和影视资料等佐证。
裁决书作出后,田辉明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汉中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汉市监知法处字\[2020\]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2、判令汉中市市场监管局在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裁决。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专利行政执法证据规则》第3章第2节规定:“证据只有经过必要的质证程序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汉中市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汉市监知法处字\[2020\]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中明确载明其认定事实的依据为“被请求人的答辩意见及本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取证照片和影视资料等”,但汉中市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中未见田辉明、聚能公司针对影视资料进行质证的记录。由于行政裁决书中明确载明其将“影视资料”做为其认定事实的依据,并进而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了汉市监知法处字\[2020\]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汉中市市场监管局将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专利行政执法证据规则》第3章第2节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汉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汉市监知法处字\[2020\]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二、汉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田辉明主张汉中聚能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的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