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2020)陕01知刑初2号
【裁判要旨】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收购注册商标权所有人生产的白酒产品的空酒瓶、外包装,私自灌装其他品牌白酒后,冒充是商标权所有人的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数额达到刑法规定的标准,应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情】
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党志红从洛阳市各大酒店收购飞天茅台酒的空酒瓶和外包装箱,然后在其租住的洛阳市西工区西夏池村西区52号民房内,按照25ml飞天茅台酒与475ml茅台汉酱酒的比例进行混合灌装,生产成假冒飞天茅台酒。2019年5月7日,彭秀丽(已判决)为获取高额利润,从被告人党志红处以每件1800元、2900元的价格,支付了154000元购买55件(每件6瓶)假冒飞天茅台酒。党志红随后通过洛阳市涧西区大一物流园德邦物流向彭秀丽发送假冒飞天茅台酒44件,价值127600元,剩余26400元的货物未制造、销售。8日14时许,民警在彭秀丽经营的鑫日烟酒行依法查扣了44件飞天茅台酒,经贵州茅台酒厂西安打假办人员鉴定,均系假冒产品。
【审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党志红违反国家商标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54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党志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党志红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四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党志红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