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3民初5246号
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民终4100号
【基本案情】
范斯公司系第21171127A号“VANS”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温州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鞋子上使用与范斯公司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侵害了范斯公司的商标权,并多次被行政机关查处。温州某公司在多次被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通过在阿里巴巴网开设网店大量销售使用与前述商标近似的VANCN等标识的运动鞋。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公司)通过在天猫网开设网店,大量销售鞋内底使用前述标识的运动鞋。金某系温州某公司的股东、1688店铺绑定的支付宝账户的所有人,以及成都某公司的一人股东,同时还系温州某公司和成都某公司网店对外销售产品的共同发货人。
【裁判结果】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温州某公司等被告在被诉侵权商品鞋面外侧显著位置标注被诉侵权标识,能够有效醒目的向消费者传达商品来源的信息,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系近似标识。虽被诉侵权行为在形式上由温州某公司、成都某公司分别实施,但温州某公司、成都某公司的行为实际上均为有母子关系的金某、李某绿共同控制,且在产品生产与销售、对外联系、款项收取、货物收发等方面进行深度的分工合作与配合,应认定为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温州某公司在多次侵犯范斯公司注册商标权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应属故意侵害范斯公司商标权,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一审判决温州某公司、成都某公司、金某立即停止使用侵害范斯公司第21171127A号“VANS”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害前述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连带赔偿范斯公司经济损失4889924.2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0072.8元。
一审宣判后,温州某公司、成都某公司、金某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利之所在,人争趋之”。伴随着社会经济体系的日益完善,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商标侵权现象屡见不鲜,违法成本与高额收益之间的巨大差距,往往是侵权行为人对侥幸的权衡。实践中一直存在知识产权侵权违法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问题。本案裁判时综合考虑各行为人的主客观状态,认定在产品生产与销售、对外联系、款项收取、货物收发等方面进行深度分工合作、配合支持的方式实施侵权行为的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有效打击了侵权人“换个马甲”规避惩罚的行为。对被告多次侵害同一权利人商标权且被行政处罚后,仍然变换方式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果断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打击侵权的震慑作用立竿见影,对于遏制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具有重大价值。本案的审理切实惩戒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让侵权者切实感受到侵权行为的严惩与威慑,彰显了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秉承有利保护、有力保护、有效保护的价值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