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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某电子公司、某贸易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关键词:著作权  侵权

  黄某于2021年对涉案作品“永不分梨”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原告发现两被告在其运营的淘宝网店大量销售涉案作品及衍生作品后,曾向淘宝网平台及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其构成侵权。但被告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在新浪微博上曾有案外人发布了涉案作品,原告作品不具有独创性,故被淘宝网平台及市场监督管理局判定不构成侵权。原告在通过公证其于2014年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涉案美术作品后,认为被告侵害了其著作权,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作品将水果梨子拟人化,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和独创性。原告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及公证书证明其发布作品早于被告提交的微博发布时间。结合其朋友圈的图片内容及文字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具备创作涉案作品的能力,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在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存在接触著作权人作品可能性的情况下,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法院判决:被告某电子公司、某贸易公司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30020元。某电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被诉侵权人举证作品发布时间有早于著作权登记时间的情况下,原告还应提交创作底稿、素材等证据来证明其创作作品的时间早于被告举证的公开时间,其证据的证明力能够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时,应当认定其享有著作权。


(2021)赣02知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doc

(2022)赣民终439号 民事判决书.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