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4)湘01知民初581号】
【案情简介】
两原告系外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某发明专利中国区域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两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镁合金材 料及镁合金相关产品实施了前述发明专利,侵害其合法权益,即委托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被告的前述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在公证处的见证下,将被告侵权产品送检。经第三方机构检测,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镁合金材料及镁合金相关产品与前述发明专利具有相同技术特征,落入前述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涉案专利,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负担合理维权开支。
【法院裁判】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 否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在庭审中,双方仅针对部分技术特征存在 异议,被告称案涉专利中的“原位沉淀”要求作为基核的金属颗粒不完全熔 融,从而“原位沉淀”与“第二相”概念不同,无法得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 涉专利保护范围。对此法院认为,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系列检测报告,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检测报告 已明确“原位沉淀”等在测试样品中广泛存在和分布的情形下,原告已完成 初步证明责任。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符合案涉专利“原位沉淀”特征, 其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掌握产品完整的生产工艺及流程,需举证证明在产品生产过程中采用其他工艺,而非案涉专利“熔融的镁或镁合金”或“未熔融的颗粒和/或新形成的次要金属合金”等关键技术特征。但被告不仅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予以撤回,经法院释明后,仍拒不提供被诉侵权产品采取的具体生产过程或生产工艺,从而反驳原告的主张,属于无效的消极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未完成被诉侵权产品中不符合“原位沉淀”这一技术特征的证明责任,其抗辩不能成立,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特征二与特征四中的原位沉淀特征,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不提供被诉侵权产品采取的具体生产过程或生产工艺,从而反驳原告的主张,属于无效的消极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被告未完成被诉侵权产品中不符合“原位沉淀”这一技术特征的举证责任, 其抗辩不能成立,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特征二与特征四中的“原位沉淀”特征,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及支付合理维权支出共计90余万元。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外技术类专利侵权纠纷,原告诉前委托第三方机构作出检测报告,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权利产品关键技术特征,法院认定原告已完成初步证明责任。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生产工艺不符合上述技术特 征的证明责任转移至被告。因被告作为产品生产者既拒不提供关键工艺证 据,又向法院撤回鉴定申请,法院依法推定侵权行为成立。本案中,法院采用“技术效果比对+工艺证明责任转移”的裁判思路,引导诚信诉讼,明晰技术事实认定规则,破解专利侵权案件中工艺特征隐蔽性强、权利人举证难的困境,实现了知识产权严格保护与创新激励的平衡,拓展了专利侵权认定的司法路径,对材料、化工等领域工艺创新保护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为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提供了可复制的司法经验。同时,法院对中外权 利人平等保护,裁判标准与TRIPS协定契合,彰显国际司法公信力,为跨国企业在华技术投资提供了可预期的法律保障,提升了外国企业在知识产权领域在华投资与合作的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