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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县某米厂与贺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23)湘0182民初11476号;二审案号:(2024)湘01民终5048号】

  【案情简介】

  宁乡县某米厂经排他许可,有权使用第7133717号“恒湘 ”文字商标, 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贺某某生产加工稻米,并使用从他人处购买印有“恒湘”标识的包装袋盛装稻米进行销售,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 被告属于未经登记,以市场名义从事稻米初加工的违法行为为由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宁乡县某米厂认为贺某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宁乡市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被告长期从事大米、稻谷加工和出售,其 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其用涉案包装袋盛装的产品也与原告相同,但在市监局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中,被告清楚阐明其因涉案包装袋质量比较好等原 因,有意购进印有“恒湘⑧培优288”字样的包装袋,在双方经营同类业务的情况下,被告使用印有原告商标的包装袋盛装商品应尽审慎注意义务,而 非放任混淆发生。其次,被告代加工或销售的大米上,除了原告享有权利的“ 恒湘 ”注册商标外,没有标明商品来源的显著性文字。有关制造商、产地等 标注是标明商品来源的重要标志,被告使用涉案包装袋盛装其自产自销或代加工的商品后,没有标注其商品的真实来源,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或联想。被告认为其明确告知客户大米或稻谷是自家自产的,且客户一般是上门交易,客户应当清楚知道商品来源,但一方面被告未经登记,以市 场名义从事稻米初加工,被告的加工经营场所也未张贴公示其从事稻米初 加工的主体资质证明文件,致使客户无从判断其主体信息;另一方面“恒湘”系臆造词,具有固有显著性。显著性越强的商标,识别作用越强。涉案包装袋的“恒湘”商标标识突出,结合企业名称等标识,指向原告的信息明显,容   易使消费者产生某种联想。被告主张仅仅使用了包装袋的物理盛装功能,故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但商标性使用的阐述对象是标识本身,而非包装,被告的   抗辩忽略了包装袋上的商标所具有的识别、表彰功能,理据不足,难以采信。 最后,从反向论证的角度,正当行为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但被诉行为很难被归类到描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等正当行为范畴。综上,被告未经注册商标专   用权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 恒 湘 ”注册商标,主观上有使用意图,客观上容易使消费者联想到该商品的来源与“恒湘 ”商标权利人存在某种联系,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恒湘”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不属于对该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已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贺某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长沙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农品牌司法保护典型案例。购买二手包装袋本身不构成商标侵权,但使用这些包装袋进行商业活动认定为商标侵权,一般没有疑义。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消费者就在商品加工现场,使用这些二手包装袋的行为是否还能够被认定为商标性使用及混淆。贺某某的交易对象在现场看到了商品的制作或加工过程,是否影响商标发挥其识别来源功能,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判 断:一、贺某某是否披露商品的真实来源情况;二、贺某某是否披露其与商标 权利人的关系;三、商品二次销售的情况下,被告贺某某是否采取有效措施避 免发生混淆。本案中贺某某的经营范围与权利人相同,经营场所也位于同一 区域,贺某某使用印有权利人商标的旧包装袋,可以判断其主观上即具有混 淆的故意,而在经营过程中也没有积极披露商品来源信息,对后续流入相关市场可能导致的混淆结果也呈放任状态,认定贺某某侵权是符合法律规定且必要的。本案的审理,对侵权行为人起到了告诫和警示作用,既保护了商标权 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而且食为政首,粮安天下,加大涉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事关百姓“米袋子”质量安全,也有利于推动农 业科技进步与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