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湘01民初495号】
【案情简介】
“抖音”系由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分享平台。原告关联公司申请并获准注册大量“抖音”“抖音”Logo“字节跳动”“ByteDance”
及“字节跳动”Logo等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可以原告名义对相关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多种方式虚构与“抖音”“字节跳动”官方的合作、授权等关系,借此引导用户购买其提供的“抖音短视频运营速成班名额专用”“抖音实战变现训练营”“自媒体运营vip课程”“自媒体实战变现班级”等付费培训课程(以下简称涉案课程)。被告以多种方式虚构被告及其课程和讲师与“抖音”“字节跳动”官方之间的合作、授权等关系,对外提供以“抖音”命名的课程,并大量使用涉案标识,刻意引导公众误认为被告及被告提供的服务与“抖音”“字节跳动”或原告之间存在特定合作、授权关系。此外,被告在涉案课程中还指导用户盗用他人视频并在去除水印和进行混剪后发布在“抖音”上。长沙市市场监管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03542.39元;2.罚款500000元。同时,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侵犯其商标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六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一切商业活动中使用“抖音”“抖音”Logo“字节跳动”“ByteDance”及“字节跳动”Logo等商标,停止实施制造混淆、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自己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万元;并在相关纸媒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法院裁判】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六被告以“抖音”二字作为课程名称、将“抖音”“抖音”Logo“字节跳动”“ByteDance”及“字节跳动”Logo等商标作为其宣传资料中的显著识别部分进行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诉求保护的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六被告使用案涉商标从事培训课程业务,还为其学员提供素材和视频剪辑服务,与案涉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亦构成类似服务,故构成商标侵权。六被告在直播课程中宣称其与“抖音”有合作,欺骗、误导消费者,导致相关的消费者误认其课程为“抖音”官方培训,故其行为属于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六被告围绕相关课程的宣传推广、销售、订立合同、收款等进行密切的分工合作,具有共同实施案涉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故六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六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了相关公众对其与“抖音”之间的关系发生了混淆,对原告及相关公众产生了不利影响,六被告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出具承诺函后,仍没有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系故意侵权;被告从事的业务是通过虚构资质等不正当竞争方式进行课程销售,且课程主要内容为讲授如何将他人视频去水印后转化为自己视频来增加播放量。所以被告系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综上,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应予支持。因被告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行政罚款,本院经综合考虑,确定以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的案涉侵权行为获利数额为基数,按3倍计算侵权赔偿额。据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六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宣判后,双方服判息诉,六被告自动履行了付款和发布声明义务。
【典型意义】
在当前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试图依托知名度较高的大型互联网平台流量和影响力,通过所谓“知识付费”等经营形式牟利的大环境下,有部分主体企图通过假借与大型互联网平台的关系等形式,攀附知名度较高的平台知名度和影响力,以获得更多的市场竞争力和消费者关注,不仅扰乱相关市场秩序,损害相关平台声誉,也造成众多消费者损失。本案例为规制此类付费课程经营主体提供指引,明确了在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以知名互联网产品命名其培训课程、使用权利人商标、并虚假宣传与平台的合作关系、暗示获得平台特殊扶持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规制。
本案还实现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联动。虽然行政处理程序和司法审判程序具有各自的专业特点,但有时也存在交叉。人民法院以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的侵权人违法所得作为确定本案判赔标准的依据,体现了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良性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