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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某公司与深圳某区市场监管局、深圳市政府行政复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仅以商品自身形状或者形状的一部分注册成为立体商标,其固有显著性较弱,需要更强的显著性证明该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若在案证据无法充分证明相关公众能够通过商品三维形状来区分商品来源的市场实践,则应当认定立体商标不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性。

  案情简介

  贝某公司因涉嫌侵犯吉某公司第13***号牙刷头立体商标专用权,被深圳某区市场监管局处以15万元罚款。贝某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深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政府维持处罚决定后,贝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深圳某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并驳回贝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贝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中级法院。

  市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宝某公司曾在牙刷类商品上向美国专利商标局申请注册第86***号牙刷头立体商标,后被美国专利商标局以该商标缺乏显著性和非功能性为由拒绝注册。宝某公司曾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牙刷头”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8月获得授权,并于2020年8月保护期限届满。涉案商标权利人吉某公司就牙刷头主视图平面图形加“Or***”字母,还申请了多个图形商标。二审庭审中,各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Or***”文字信息,而涉案第13***号注册商标中包含“Or***”文字信息。

  法院审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商标的构成要素包含牙刷本身样式(具体为圆形刷头加刷柄)以及“Or***”字母,核定使用类别主要为牙刷。由于刷柄仅用于将刷头连接到电动牙刷的底座上,为牙刷提供动力,刷毛的形状、大小和位置也是为了提供特定类型的清洁服务,具有明显的功能性,因而固有显著性较弱。虽然涉案商标中刷毛所指定使用的颜色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刷毛处颜色设计的微小差异在该产品中占比较小,涉案商标给一般消费者带来的最为显著的视觉印象仍然为一个具有圆形刷毛的柄状牙刷头,而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立体标志加以识别。

  并且,在涉案商标被核准注册之前,案外人宝某公司以与涉案商标基本相同的样式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这也表明相似产品中圆形刷头加刷柄的外观造型曾因富有美感而获得专利保护,因此也不宜单独将该外观造型视为显著要素,否则将导致其他品牌商品被禁止使用类似设计,有违公平原则。

  因吉某公司未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亦未能在本案中提交涉案商标显著性证据,根据在案现有证据无法判定涉案商标是否经过吉某公司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获得商标所应具备的显著性。

  在此情形下,法院认定涉案商标中圆形刷头加刷柄的牙刷样式缺乏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不构成涉案商标的主要部分。在此基础上进行比对,应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据此,市中级法院二审撤销原审判决、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立体商标侵权判定的典型案例,积极回应了司法实践中有关立体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能否重叠保护、如何准确界定保护范围的争议问题。针对曾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同款”立体商标,准确区分此类立体商标包含的显著性要素及审查标准,防止权利人以商标保护之名行技术垄断之实,为人民法院和行政执法单位处理类似立体商标侵权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