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系一件认定构成专利默示许可的案件。我国专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专利默示许可制度,司法实践中也无成熟的审判经验。本案从专利权形成的相关情况、特定的专利实施情形、专利权人的行为表现及其意思表示、专利默示许可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从而认定构成专利默示许可行为。
案情简介
通某公司于2019年8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出租车视频一体机(IS***)”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20年2月获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通某公司以锐某公司制造、销售的出租车智能服务终端产品侵害其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为由,请求判令锐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1515万元。
锐某公司辩称,通某公司、锐某公司共同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的设计,通某公司在明知涉案专利的设计方案将成为重庆市中心城区巡游出租汽车车载智能终端相关标准,重庆市主城区巡游出租汽车车载智能终端厂家将按照《重庆市巡游出租汽车车载智能终端配置指引》(以下简称《配置指引》)中展现的终端外观式样进行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并未作出限制他人使用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作出了默示许可,锐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
市中级法院审查认为:
一,关于《配置指引》的性质。首先,从制定程序上看,重庆市道路运输事务中心在涉案智能终端外观设计的确定过程中征求多方意见,组织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和论证。其次,从制定目的上看,《配置指引》要求车载智能终端达到提升重庆市主城区巡游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的目的。最后,从适用范围上看,《配置指引》中展现的智能终端外观设计三视图系重庆市中心城区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对于智能终端外观的统一要求。综上,《配置指引》的性质应为确定重庆市中心城区巡游出租汽车车载智能终端相关标准的文件。
二,关于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首先,通某公司、锐某公司均参与了涉案智能终端的设计,在设计过程中知悉该智能终端的设计将成为重庆市中心城区巡游出租汽车车载智能终端相关标准,通某公司提交了涉案专利的设计方案,可以推定其具有默示许可他人实施涉案专利的意思表示。其次,通某公司在明知其绘制的智能终端外观设计很可能被重庆市道路运输事务中心采纳为《配置指引》中的智能终端三视图的情况下,将该设计方案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未明确披露其专利申请信息,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再次,锐某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即已开始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在涉案专利获得授权之后继续实施该专利,亦属于在合理信赖的情况下使用涉案专利的行为,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最后,重庆市主城区的巡游出租汽车已全部安装了该车载智能终端,通某公司将即将被纳入《配置指引》的智能终端三视图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并故意隐瞒其专利申请,在涉案车载智能终端已经大量生产、安装之后利用其外观设计专利进行维权,要求善意的实施者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产品并承担巨额赔偿,不仅对实施者不公,而且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锐某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通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形成于重庆市交通局主导实施的重庆市巡游出租汽车车载智能终端配置项目。本案项目参与者通某公司在明知涉案项目将统一采用其设计方案的情况下,提交了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其从未向项目组织方及其他参与者披露专利信息,更未明确表示限制或禁止其他项目参与者实施涉案专利。本案从专利权形成的相关情况、特定的专利实施情形、专利权人的行为表现及其意思表示、专利默示许可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从而认定构成默示专利许可行为。
本案的意义在于,认定了在政府主导和推进的涉案项目中,各项目参与者对有权在项目中使用相关设计方案产生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给予保护,否则将有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护市场秩序,推动专利有效实施及专利成果的转化和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