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选理由】
随着国际间市场化分工以及许可代销模式的日益常态化,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和利益冲突也随之出现。本案系一起极具代表性的跨境贸易代理模式下国外品牌方及国内代理商间的品牌利益纷争,涵盖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多类型侵权行为形态,涉及跨境贸易、电商平台等复杂商业场景,案情错综复杂,法律争点多样。二审法院坚持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重点厘清了确定跨境品牌代理模式下商业标识权益归属的相关考量因素和裁判规则,并对电子商务环境下“套链接”等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有力规制,同时精准区分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规则,有效填补了相关法律实践的空白,具有重要的类案参考价值和典型意义,为进一步规范跨境贸易经营、维护相关行业市场秩序提供了行为指引。
【裁判要旨】
1.在跨境贸易代理模式下,相关商标标识权益的形成和发展凝聚着国外品牌方及国内代理商的共同努力,在确定权益归属时,不能简单以标识称谓本身由谁创造为标准,而应当综合考量标识的指向和依附关系、各方主体的作用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等因素进行审慎判断。
2.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商品链接中的销量数据、用户评价等属于重要商业宣传信息,其对于消费者的吸引力和购买决策具有重要影响。将原链接下的商品替换为品牌完全不同且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新商品,移植原链接下的巨量用户评价和高额销售数据,势必会向消费者传递不实的商品信息,从而产生误导相关公众的后果,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除商业秘密侵权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司法实践应精准区分商标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适用规则,对同时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权利人均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应根据被诉标识使用情形区分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获利,综合考量确定最终赔偿数额,体现损害赔偿的精细化裁量和精准化惩戒。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初2987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浙民终145号
【案情介绍】
默里·西·克拉克(以下简称克拉克)设立了拜欧泽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欧泽尔公司)共同经营CHILDLIFE品牌,微米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米公司)系该品牌的境内经销商,克拉克的国际注册“CHILDLIFE”商标于2006年2月6日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陆某东于2009年8月已知晓CHILDLIFE品牌商品。南京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陆某东)成立于2010年3月26日,至迟自2013年起,其与CHILDLIFE品牌方正式建立代理经销关系。
在签订代理经销协议前,磋商期间,陆某东一边以职务身份代表案外人江苏某公司与CHILDLIFE品牌方联系,一边以家族身份代表南京某公司与CHILDLIFE品牌方联系,以江苏某公司名义进口ChildLife商品,先后以南京某公司为二级经销商、独家经销商等名义经销ChildLife商品,并于2010年4月以南京某公司名义申请注册了“CHILDLIFE”“童年时光”商标,又于2012年1月申请注册了克拉克享有著作权的“”商标,前述商标先后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宣告无效。
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及微米公司认为,经销关系解除后,南京某公司在其经销的inne品牌商品上擅自使用“童年时光”“CHILDLIFE”以及ChildLife商品的包装装潢,在其经销的ChildLife商品上使用“Inne”商标,以及实施了虚假宣传、恶意投诉、使用“CHILDLIFE”关键词引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京某公司及陆某东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5000万元。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京某公司在其经销的inne商品上擅自使用“CHILDLIFE”商标,销售ChildLife商品时在商品宣传图、商品名称等处使用“Inne”商标,分别构成直接商标侵权和反向假冒的商标侵权行为;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童年时光”标识、与ChildLife商品相似的包装装潢,“套链接”、使用CHILDLIFE品牌宣传语,恶意投诉、使用“CHILDLIFE”关键词,均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无证据证明陆某东直接或控制南京某公司实施了被诉行为,故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综合考虑侵权人主观过错和行为情节,该院酌情确定对南京某公司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1倍,全额支持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的诉请赔偿额。该院遂于2023年11月10日判决:南京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5000万元。
克拉克、拜欧泽尔公司、微米公司、南京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二审中双方存在争议的有三点:一是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童年时光”的行为;二是“套链接”行为;三是恶意投诉行为。
关于行为一,争议的关键点在于南京某公司对“童年时光”标识是否享有合法权益。从标识的指向和依附关系来看,“童年时光”标识始终作为“CHILDLIFE”商标所对应的中文名称存在,各方主观上均追求“童年时光”标识与“CHILDLIFE”商标的对应性,客观上将两者深度绑定使用,共同起到了识别ChildLife商品来源于CHILDLIFE品牌方的功能。从标识权益形成过程中各方发挥的作用来看,虽需尊重南京某公司客观上作出的重要贡献,但其在经销关系期间的投入和付出已经以经销商身份获得了巨额的收益回报,囿于经销商和品牌被授权方的身份,其对ChildLife商品及品牌商誉作出的增益仍应依附并归属于CHILDLIFE品牌本身。从相关公众认知及市场竞争秩序来看,南京某公司仅以代理商的身份对外表征,在“童年时光”标识客观上一直被用作ChildLife商品的中文名称的情况下,消费者自然会将其与CHILDLIFE品牌紧密联系在一起,且在南京某公司又创立经营inne品牌已形成一定市场规模,当前消费者已经能够对两品牌作出相应区分的情况下,若认定“童年时光”标识归属于南京某公司一方或由双方共有,势必会给消费者带来混淆误认的后果,不利于相关市场的健康发展。况且,“童年时光”商标行政诉讼终审判决已认定该商标系南京某公司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而应予无效宣告,故南京某公司主张“童年时光”标识相关权益实质上并无充分的合法性基础。
关于行为二和三。经销关系存续期间,ChildLife商品链接下已积累了巨量的用户评价和高额的销量数据,经销关系解除后,南京某公司将相关链接下的商品替换为品牌完全不同且与ChildLife商品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inne商品,且继续使用ChildLife商品宣传语,势必会向消费者传递不实的销量数据、用户评价等商品信息,误导相关公众,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至于恶意投诉行为,南京某公司对克拉克及拜欧泽尔公司享有“
”的在先权益系明知,其向平台进行恶意投诉的行为严重干扰了CHILDLIFE品牌的正常经营活动,明显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陆某东的责任承担问题。陆某东作为南京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具体参与了前期品牌的经销代理,以及后期善后的交涉谈判,长期以来对公司的管理运营事务具有高度控制权,对公司重大业务战略调整发挥主导作用,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本案侵权行为中仅有商标侵权可在满足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条件下适用惩罚性赔偿,其余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虽然因多项侵权形态相互交织,互有包含,无法单独准确区分出商标侵权部分的获利,但因此就商标侵权部分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由尚不充分,也无法充分体现对恶意侵权和规模侵权行为加大惩罚力度的价值导向,故就商标侵权部分单独适用惩罚性赔偿。结合被诉标识使用情形,最终按照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占比各半在总侵权获利中予以区分,据此计算得出赔偿总额5184万元及合理维权开支100万元,已超出权利人赔偿损失5000万元的诉请。
综上,该院于2024年12月31日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南京某公司、陆某东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50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