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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恒裕公共有限公司与某(广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阳春市某天然生物有限公司、冯某、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是一起泰国知名能量饮料品牌在跨境经营时因遭遇品牌法律困境而引发的纠纷。经营该品牌的泰国公司一方面尚未能在我国商标确权程序中成功维护自身注册商标,另一方面又面临被他人全面模仿商业标识的现状,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得不在《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寻求对其作品以及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二审法院在全面审查涉案商业标识的境内知名度证据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境外商誉对境内消费者认知的影响,同时准确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精神,以被诉侵权人存在明显攀附意图和全面攀附行为反推知名度,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提供了更全面、合理的考量维度和裁判指引。判决生效后,原告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专程从泰国前往我省法院赠送锦旗表达感谢,表示本案判决大大增强了其对中国外商投资环境的信心。今年恰值中泰建交50周年之际,本案不仅体现了中国法院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态度,更向世界展示了中国作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重要力量的担当。

  【裁判要旨】

  1.在判断商品名称是否“有一定影响”时,固然应当首先考虑权利人在境内的宣传、使用证据,但是,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人流、物流和信息流都已经超越了特定国家和地区的边界,权利人在境外使用商业标识所形成的商誉很可能外溢、传播至境内,因此在判断商业标识在境内的知名度时,也应当考虑境外标识使用行为及其商誉对境内消费者认知的影响。此外,除审查直接的知名度证据之外,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诚信经营的竞争秩序,因此也应当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目的,如果被诉侵权人实施了全面模仿他人商业标识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则应当反推被仿冒的标识存在“有一定影响”的较大可能性。

  2.被告冯某原系权利人“M-150”能量饮料的境内经销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其在明知被告公司生产、销售仿冒“M-150”产品的情况下仍选择加入,并在加入后的短时间内迅速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在原公司掌握的资源推动被告公司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实施和扩大。因此,被诉侵权行为并非冯某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行为,而是同时体现了法人的意志和冯某个人的意志,冯某应就其加入被告公司后的侵权行为与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初1995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浙民终295号

  【案情介绍】

  德恒裕公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恒裕公司)成立于1891年,2018年在泰国上市,其旗下的“M-150”能量饮料自1985年推出以来,一直在泰国市场上占据领先地位,在国际市场亦具有一定知名度。2012年,德恒裕公司委托他人设计完成了“”美术作品并将其作为“M-150”能量饮料的核心商标广泛使用在产品包装上。“M-150”图文商标曾在2007年3月20日获得泰国商标局出具的驰名商标备案证明。据德恒裕公司2021年年报显示,印有“”图案的饮料产品在泰国能量饮料的市场份额达54.6%,且连续五年荣获世界品牌大奖的“年度品牌”奖。为拓展中国市场,德恒裕公司自1993年起陆续在中国注册了多个“M-150”商标,并于1996年在上海设立代表处。“M-150”能量饮料在2018年-2021年到岸价总计超300万美元,曾在盒马鲜生、永辉超市以及1688、淘宝、天猫等线上电商平台上销售。

  某(广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公司)成立于2018年,成立后不久即受让取得了案外人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6345852号“”商标,并以此为基础无效了德恒裕公司在中国注册的“M-150”系列商标。同时,广州某公司开始生产、销售多款仿冒德恒裕公司“M-150”能量饮料的产品,并开设微信公众号进行宣传,被诉侵权商品同样使用了“”标识及与德恒裕公司“M-150”能量饮料相似的包装装潢。阳春市某天然生物有限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负责生产加工除标签、纸箱、盖子以外的玻璃瓶、原辅材料及代加工、灌装产品。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商,经广州某公司授权在拼多多平台开设“M150饮料旗舰店”。冯某原系德恒裕公司某境内代理商“M-150”项目负责人,后于2021年12月加入广州某公司,2022年3月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德恒裕公司认为,广州某公司、阳春市某天然生物公司、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冯某的行为侵害其“”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构成擅自使用其“M-150”能量饮料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和包装装潢,以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要求各被诉侵权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费用25万元。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各被诉侵权人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和虚假宣传行为成立,但以“M-150”商品名称及包装装潢在境内的知名度不足,且广州某公司持有在先注册商标为由驳回了德恒裕公司的相应诉请。冯某的被诉行为系职务行为,与广州某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遂于2023年12月29日判决:广州某公司等停止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650000元。

  德恒裕公司、广州某公司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与虚假宣传行为。本案二审在侵权定性方面的关键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仿冒“M-150”商品名称及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M-150”商品名称及包装装潢是否达到“有一定影响”程度的问题。对于商品名称的知名度而言,固然应首先考虑权利人在境内的宣传、使用证据,但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人流、物流和信息流都已经超越了特定国家和地区的边界,权利人在境外使用商业标识所形成的商誉很可能外溢、传播至境内,因此也应当考虑境外标识使用行为及其商誉对境内消费者认知的影响。此外,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诚信经营的竞争秩序,故在判断商业标识是否“有一定影响”时,也应当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目的,如果被诉侵权人实施了全面模仿他人商业标识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则应当反推被仿冒的标识存在“有一定影响”的较大可能性。本案中,德恒裕公司早在1996年即设立上海代表处尝试开拓中国市场,并通过参加博览会、赞助体育赛事等途径进行宣传推广,在案证据亦表明“M-150”能量饮料曾通过线上、线下等多渠道销售,且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M-150”能量饮料在境外尤其是泰国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案证据显示境内相关公众有可能通过体育赛事、网络介绍、出版物、海外代购等途径接触、知悉该品牌,加之本案被诉侵权人具有全面模仿、攀附商誉的明显恶意,应认定“M-150”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广州某公司虽拥有在先注册商标“M-150”,但其并未依法规范使用该商标,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不会导致合法权利之间的冲突。同理,综合德恒裕公司“M-150”能量饮料的境内销售金额、销售范围、宣传推广情况、境外商誉对境内消费者认知的影响,以及广州某公司之侵权恶意,亦可以认定涉案包装装潢已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各被诉侵权人擅自使用“M-150”商品名称及涉案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责任承担方面,各方主要争议之一在于,冯某是否应就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冯某原系德恒裕公司“M-150”能量饮料境内某代理商的业务负责人,其在明知广州某公司生产、销售仿冒“M-150”产品的情况下仍选择加入,并在加入后短时间内迅速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在原公司掌握的资源推动广州某公司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实施和扩大。故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并非冯某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行为,而是同时体现了法人和冯某个人的意志,其应就其加入广州某公司后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该院于2024年12月31日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广州某公司、冯某等除停止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还应停止使用与德恒裕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M-150”、商品包装装潢相同的标识,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266000元,冯某就其中的108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