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采集于公开渠道的数据信息经权利人汇总、整合、编排、分析等深度加工后当然涵盖其人力、物力及运营成本,可确认该权利人对所主张的数据信息享有经营上的合法权益。行为人未经许可搬运他人享有权益的数据产品,攫取了本应属于权利人的数据流量及经营收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原告黑龙江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农业化肥行业大数据资讯运营商,“某化肥网”为其所运营网站,每日采集遍布全国众多城市化肥领域的市场行情信息,包括化肥产品的生产企业、产量、产能、品牌、产品、报价及涨跌等信息,经过加工整合及行情的分析预测后,以数据表单等形式向网站注册的付费用户提供。原告主张其享有上述行情数据和资讯信息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上海某技术研究中心系钾肥行情发布网站“某钾盐网”的运营商,该网站亦为钾盐行业相关网站中排名靠前的网站。被告自2016年7月起在其运营的“某钾盐网”上全盘搬运发布原告“某化肥网”提供的行情数据和资讯信息,时长超过五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数据的时效性和商业价值,极大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并扰乱了数据行业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所有涉案网页,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8,868元。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原告享有涉案农业化肥相关数据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语义下的合法权益既包含企业字号、商业秘密等,也包含可给经营者带来营业收入或潜在营业利益的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数据信息系氯化钾、硫酸钾、钾肥等化肥产品的市场行情日报信息,尽管其中价格信息本身来源于公开渠道,但该行情日报内容均汇聚了厂商报价、厂商动态等多方信息,并包含行情提示、未来走势等分析预测信息,系原告根据所采集的数据信息进行汇总、整合、编排、分析的结果,涵盖原告所投入的人力、物力及运营成本。结合原告的经营模式即为根据不同数据信息的查阅权限设置不同级别会员,并通过收取会员费的方式获利,涉案数据信息对其而言具有较大的商业利益,是其生存和发展的竞争优势,原告就其主张的数据信息享有经营上的合法权益。第二,被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网站上擅自搬运、使用原告享有合法权益的涉案数据信息,未对消费者福利产生积极影响。两者运营的“某化肥网”与“某钾盐网”均系为化肥市场提供行情大数据信息的门户网站,运营模式及稳定受众均存在较大程度的重合,两者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被告直接搬运原告网站数据资讯的行为将致使原告网站流量减少、客户粘性度降低,攫取了本应属于原告经营网站的流量及经济收益,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结合原、被告运营网站的性质、模式、特征、受众范围,涉案数据信息的成本付出、投入程度及商业价值,原告会员收费情况、被告网站收费标准,被告实施涉案行为的时长及其尚未删除涉案数据的事实等因素,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28,868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实施后审结并生效的首例涉农业产业大数据权益保护案。本案兼顾权益法思维和行为法理论,不仅划清了数据利用的合法边界,从维护公平竞争的角度,遏制了“搭便车”行为对民营企业商业利益的侵蚀,为民营经济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提供司法保障,更通过平衡权益保护与竞争秩序,为民营企业营造“投入受尊重、成果有保障”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有助于激发经营主体创新活力,推动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的深度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