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对突破现有DLNA协议(数字生活联网协议)应用场景实施的异地视频分享行为,人民法院应根据被诉行为的具体形态、DLNA协议的理论规则和消费者需求等因素,综合分析被诉行为的可责性与损害后果,厘清行为边界。在禁止利用异地视频分享行为干扰其他视频平台正常运营的同时,适度允许异地视频分享技术的创新发展,为实现不同空间的跨地域视频共享提供新技术解决路径。
【基本案情】
原告爱某视频平台公司通过购买海量片源在其经营的“爱某”APP中向网络用户提供在线视频内容,获得了一定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被告二某公司运营的应用市场中发布有被告清某公司开发运营的“某光”APP,其主推异地同步看片功能,向用户提供专门的视频同步观看虚拟房间,并直接设置原告视频平台APP标识作为按钮。用户在“某光”APP的虚拟房间内“APP投屏”栏目点选前述按钮,进入原告“爱某”APP内点选“TV投屏”功能,即可利用DLNA协议(数字生活联网协议)获取原告视频内容的存储地址,继而可将大量原告视频内容(包括VIP内容、超前点播内容)获取至“某光”APP的虚拟房间,并可将该些视频内容推送至异地用户的“某光”APP中进行播放,最多支持20名用户同时观看。原告主张被告清某公司实施的前述行为减少其用户流量、广告利益和会员收益,同时破坏了原告视频内容的正当管理秩序和内容分发体系。被告二某公司作为应用市场的运营者,缺乏对“某光”APP的基本审查,构成帮助侵权。综上,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万元。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清某公司利用DLNA协议将原告平台视频投屏至“某光”APP虚拟房间之行为,并无证据证明其构成不正当竞争。投屏后虚拟房间最多支持20名用户通过“某光”APP同时观看原告视频内容,但由于该些用户均可更替,故该模式实质上使通过“某光”APP观看原告视频内容的用户数量不受限制,对原告的经营行为造成妨碍和干扰,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二某公司作为应用市场的运营者,对“某光”APP存在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具有怠于审查的主观过错。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清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异地分享视频的新技术、新业态和新场景,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技术原理、应用场景和商业模式等因素,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的兜底条款,审慎划定被诉行为利用新技术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边界,合理遏制不当利用新技术侵害其他经营者竞争优势的行为,规范互联网新兴市场的竞争秩序。考虑到本案被告作为初创的民营企业,通过改进DLNA协议投屏的现有技术开展异地分享视频业务,本案裁判在遏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同时,对异地分享视频的创新技术给予适度容许,为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的发展预留了空间,进一步强化司法裁判对鼓励民营企业科技创新的导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