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98195*号、第70764*3号、第7076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包括有线通讯设备、通信模块等,且均在有效期内,某某公司商标及产品具有极高知名度。郑州某某公司甲成立于2020年4月,原某卫系其法定代表人及持股比例100%的股东。
郑州某某公司乙成立于2022年2月,原某德系其法定代表人及持股比例80%的股东,该公司于2024年10月注销。原某卫系原某德之子及两公司实际控制人。
2021年,原某卫通过郑州某某公司甲、郑州某某公司乙进购无标识光纤模块,通过写码、打印标签、包装等方式制作假冒某某公司前述商标的光模块,并对外大规模销售。原某德明知原某卫从事商标侵权行为,仍以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郑州某某公司乙、帮助折叠侵权包装盒等方式,为原某卫实施前述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武汉某某公司系某某公司二级渠道分销经销商,根据其与某某公司签署的协议,其负有严格遵守某某公司渠道政策包括供货路径的义务,其以同类产品市场价格向郑州某某公司甲采购上述光模块用于对外销售,采购时其强调销售方应保证货品并要求提供序列号,但未完全核查序列号真伪。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作出(2023)豫0104刑初34号刑事判决,认定原某卫、郑州某某公司甲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总金额为6811574元,武汉某某公司以市场价格购入被诉侵权产品的总额为119020元。
某某公司主张以光模块行业内的四家重点上市公司2021年至2023年年报中披露的销售毛利率的平均值33.37%作为近三年同行业光模块产品平均利润率计算侵权获利。某某公司诉请:原某卫、原某德、郑州某某公司甲、武汉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原某卫、原某德、郑州某某公司甲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373022.24元,武汉某某公司对其中的39716.97元承担连带责任。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某卫、郑州某某公司甲立即停止侵犯某某公司第98195*号、第70764*3号、第7076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假冒前述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
武汉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某某公司第98195*号、第70764*3号、第7076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对外销售其采购的假冒前述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
原某卫、郑州某某公司甲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323022.24元;原某德对上述第三项金额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武汉某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金额在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某卫、郑州某某公司甲制造、销售假冒光模块构成商标侵权,原某德为原某卫实施侵权行为提供折叠侵权包装盒、注册郑州某某公司乙等帮助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武汉某某公司采购侵权产品对外销售,虽其采购价格并未明显低于同类产品的正常市场价格,但某某公司商标及产品具有极高知名度,武汉某某公司作为某某公司经销商且在该行业经营长达二十年,应当知道某某公司产品的供货渠道,对“光模块”产品的认知能力远超市场上的一般经营主体,其虽主观上无明显侵权故意,也强调销售方保证货品并要求提供序列号,但其并未完全核查序列号真伪,结合其认知能力应知晓仅凭序列号无法完全辨别产品真伪,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某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收入为6811574元,按行业内四家重点上市公司2021年至2023年年度利润率的平均值33.37%计算,侵权获利为2273022.24元。
虽某某公司计算利润率选取的样本过少且均属行业重点企业,但原某卫、郑州某某公司甲以侵权为业、侵权持续时间长,结合原某卫对生产、销售假冒产品成本价格、销售价格的描述,某某公司主张以33.37%的利润率作为本案侵权获利计算依据,尚属合理。
结合(2023)豫0104刑初34号刑事判决认定的销售金额6811574元,对某某公司主张侵权获利为2273022.2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未提交维权合理支出证据,考虑到某某公司为维权委托律师取证、参与诉讼,酌情认定原某卫、郑州某某公司甲支付某某公司维权合理支出50000元,即原某卫、郑州某某公司甲共同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323022.24元;考虑到原某德未完全参与制假、售假过程,结合其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对被诉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影响程度,酌情认定其对前述金额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因武汉某某公司仅为终端销售商且主观恶意并不明显,结合其采购单价及金额,酌情认定武汉某某公司对前述金额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人系以侵权为业时,其经营成本应远低于合法经营的市场主体,对权利人以同行业重点上市公司近三年平均利润率计算侵权获利进而确定赔偿数额的主张,应予支持。
知名品牌经销商相较于普通经营主体,对所售产品具有更强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应承担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即便经销商主观上无明显侵权故意,但若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即存在主观过错,仍需就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作为商标侵权领域较高判赔的典型案例,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秉持保护与鼓励创新的坚定立场,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蓬勃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护航。
本案所涉光模块技术含量高,附加值显著,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综合考量权利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与市场价值,被诉侵权人以侵权为业的经营模式,侵权产品成本售价等,采纳权利人以同行业四家上市公司三年平均年利润率作为侵权获利计算依据的主张,全额支持权利人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诉求,体现了司法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严厉制裁与对权利人权益的坚实保护。
对于帮助侵权行为,明确即便未深度参与制假售假,只要明知侵权仍提供便利即构成帮助侵权,应按过错及损害后果担责,有力打击了侵权行为链条。
同时,强调品牌经销商的审查注意义务,要求其即便无侵权故意但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时,也需对销售侵权商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利于规范经销商经营行为,促进市场主体诚信经营。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8条、第57条、第63条、第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7条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知民初1004号(2025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