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享有某音乐作品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并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在大陆地区的线下实体卡拉OK领域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原告甲公司发现被告乙公司在其运营的直播APP中向用户提供点歌服务,用户创建房间并点选歌曲后,可以向公众提供该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或者使用伴奏进行翻唱。原告甲公司遂将被告乙公司诉至法院,主张被告乙公司侵犯了其对该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乙公司主张其行为是供用户在直播中使用录音制品,使用场景及方式具有明显限制性,不符合“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的特征,而是“非交互式”的广播传播的特征,被控侵权行为应纳入广播权的范畴;另外,其通过与案外人丙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委托丙公司向音集协代为支付报酬,获得了使用涉案录音制品的权利。
【裁判要点】
直播平台为主播提供点歌服务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畴。本案中,主播可以通过被告乙公司运营的直播平台创建房间进行点歌、翻唱,该种方式可以使不特定公众(即主播)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原告主张权利的录音制品,因而是交互式传播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畴。被告主张该行为属于广播权的控制范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直播平台为主播提供音乐曲库应当获得合法授权,并负有审查授权方权利来源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乙公司与案外人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然包含了以直播方式使用涉案录音制品的授权权利,但是,丙公司的授权权利来自于音集协,而原告甲公司给予音集协的授权仅限于“线下实体卡拉OK领域”的使用权利,并不包含以网络直播方式使用录音制品的权利,即被告乙公司的授权链条不足以证明其已获得涉案录音制品的授权,故其应当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乙公司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乙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作出裁定,按被告乙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典型意义】
随着直播经济的快速发展,直播平台为吸引用户和主播,提供了多样化的支持服务,其中,为用户和主播提供可以用于制作视频或作为直播背景音乐的曲库已经成为许多直播平台的一项基本服务。本案明确了直播平台为用户和主播提供背景音乐应当获得合法授权,授权权利应当包含以“直播”方式使用音乐作品的权利,同时,直播平台负有审查授权方是否取得授权权利以及是否具有转授权权利的义务。该案件有利于引导直播平台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积极履行审查义务,吸引更多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参与到直播经济中来,促进直播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