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汽车制造公司与某技术公司签订《皮卡项目设计开发合同》,约定根据某汽车制造公司的需要,基于成熟产品底盘平台开发皮卡车型。合同约定交付的技术成果为车身数据,验收标准以某汽车制造公司的设计标准为准,需要技术成果具备排他性、独创性、可拓展性、通用性、实用性及经济性等。
后技术公司交付车身、底盘等实物以及车身数据,汽车制造公司提出修改意见,但仍未就验收标准予以具体和明确。技术公司进一步沟通、修改后,汽车制造公司依然以提交的数据不符合验收标准为由拒付费用。故技术公司诉请判令汽车制造公司支付合同费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汽车制造公司关于技术成果应具备排他性、独创性、可拓展性、通用性、实用性及经济性等属性的主张,具有宏观及抽象的特点,难以作为合同交付可参照的具体验收标准。虽经技术公司沟通,但汽车制造公司一直未明确具体指标。技术公司的交付成果虽不被汽车制造公司认可,但符合行业惯常标准,且已尽到勤勉诚实义务,应视交付成果符合验收标准,故判令汽车制造公司支付合同费用。
【典型意义】
技术开发投入多、难度高,风险大。当开发合同双方并未明确验收标准又难以协商一致,在无国家标准可供参考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以促进技术成果转换为导向,结合行业一般性特征与要求认定技术开发合同受托方是否完成交付义务。本案的审理,提醒广大市场主体,在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时,应当明确验收标准,以便厘清各自的权利义务范围,防范形成法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