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吉林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4)吉0193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吉林省绿某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为“绿某林”,依法享有在先权与专用权,2021年,广西绿某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未获得吉林省绿某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的情况下,使用绿某林商标及标识进行销售、对外宣传并且与长春本地企业共同生产销售仿冒产品。2021年11月,经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广西绿某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吉林省绿某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广西绿某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对其造成了名誉及经济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广西绿某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吉林省绿某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伙伴和销售商,委托他人生产、制造假冒吉林省绿某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硅藻泥产品并进行销售,其法定代表人周某军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受到刑事处罚,也即广西绿某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已达到刑事犯罪标准,据此,认定广西绿某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同时,广西绿某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绿某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构成不正当竞争。考虑双方曾存在合作关系,而广西绿某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却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广西绿某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55867元。
【典型意义】
该案的审理充分考量了严惩恶意侵权、补偿创新损失、净化市场环境等多重因素,既保护了权利人市场份额流失、研发成本沉没等隐性损失,又严惩了主观故意、情节严重的侵权人。彰显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创新动能的激活作用和市场竞争秩序的规制价值,以期实现法律惩戒与社会治理效能 的叠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