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1知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案涉“氧化炉”发明专利的原专利权人为德国艾某股份公司。因公司合并,涉案专利人变更为元某有限公司。案涉专利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和2项从属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2-3)。本案中,元某有限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中a-h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作为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2016年德国艾某股份公司与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向吉林某炭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碳纤维生产线。2020年4月,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某炭材料有限公司就“吉林精功X号线”签订销售合同。元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吉林精功X号线中,擅自制造、销售元某有限公司享有专利权的氧化炉产品,吉林某炭材料有限公司明知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X号线中制造、销售的氧化炉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仍然购买使用,侵害了元某有限公司的专利权。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经现场勘验及庭审查明,人民法院对元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全部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进行逐一比对,最终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部分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侵权全面覆盖原则,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元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经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碳纤维作为“新材料之王”,是我省特色“六新产业”之一。本案被告吉林某炭材料有限公司是从事碳纤维生产的本地民营企业,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元某有限公司申请进行证据保全。人民法院一方面为查明案件事实,邀请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审理,另一方面为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经多次沟通协商,选择在设备维修停工期间进行现场勘验,既保证了案件事实查明准确,又将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互动的影响降到最低。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践行为民司法初心,既确保案件公正审结,又充分保障涉诉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为我省发展特色“六新产业”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