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吉民终265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商标的权利人,案涉商标的显著部分即为“美好某某+S**H**”的整体标识。晋江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取得的注册商标结构系以“欢乐某某”为核心,左上角配较小字体“韩某某”。但晋江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具体使用方式为:其一,将“韩某某”与“欢乐某某”的右上角均标注“R”标识,在物理层面破坏了整体性,使一个商标分割成为两个商标;其二,扩大了“欢乐某某”字体,并添附“H**H**”英文,使之成为一个新的整体标识。如此使用行为使得“欢乐某某+H**H**”标识在字体、排版、配色上与“美好某某+S**H**”构成近似。晋江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曾将该标识使用在“欢乐某某即食海苔”商品上,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侵权。其后又在“韩某某欢乐某某手撕夹心海苔脆”“韩某某欢乐某某寿司紫菜”“韩某某欢乐某某夹心海苔脆”及“韩某某欢乐某某拌饭海苔”商品上继续使用,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晋江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在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侵权责任后再次实施了类似侵权行为,依法应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考虑到晋江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继续实施类似侵权行为及在法院要求其提交财务账目,其又以没有账目为由拒绝提交等情形,决定按晋江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获利的5倍确定赔偿数额,判决晋江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2万元。
【典型意义】
对于侵权人再次实施相同或类似侵权行为,无悔改表现,又以各种理由对抗法院要求其提交财务账目的决定,法院应考虑按照惩罚性赔偿的最高倍数计算赔偿数额,以彰显法院对侵权行为的威慑力,切实让侵权人付出沉重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