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吉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魏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袋(小某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2020年获得公告授权。2021年,魏某某发现当地某米业公司的稻米包装与自家高度相似,于当年9月将某米业公司诉至长春中院,随后撤诉。2022年7月,魏某某再次向松原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某米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松原中院经调查发现,某米业公司生产经营的稻米包装设计在2013年既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且经魏某某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魏某某全部外观设计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并经某米业公司申请于2022年5月已经认定魏某某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据此,松原中院依法裁定驳回魏某某起诉。后某米业公司认为魏某某的两次诉讼侵害其合法权益,构成恶意诉讼,将魏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魏某某赔偿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在一审诉讼前,魏某某明知其已不可能享有合法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仍然起诉某米业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魏某某的诉讼行为影响了某米业公司的商誉,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构成恶意诉讼。其恶意诉讼行为与给某米业公司造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米业公司主张的前案律师费2万元及本案的律师费8万元,人民法院认为8万元律师费相较于恶意诉讼造成的前案律师费损失2万元属于扩大损害,酌情保护某米业公司因两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共计6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依法对恶意诉讼予以制裁,彰显了人民法院惩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鲜明立场和司法态度,对于引领诚信价值观,引导规范权利人合法行使权利,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具有示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