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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案例索引】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2024)浙0113刑初20号

  【裁判要旨】

  商品的商标性使用应结合商品的特征、使用方式、商标使用位置、形式、主观使用意图以及是否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等因素综合判断。被告人将包含“H3C”标识在内的电子标签写入光纤模块当中,用以标识产品提供者身份,并通过“H3C”品牌交换机真伪验证,其主观上具有通过正品来源核验的目的,客观上可以使得相关公众通过电子标签识别商品来源,被告人的假冒行为符合商标性使用的判断标准,构成商标侵权。

  【推荐理由】

  本案系以隐性电子标签假冒注册商标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典型案件。鉴于隐性电子标签假冒注册商标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及不易识别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救济渠道往往受阻。判决遵循判断“隐性电子标签”的商标性使用应符合“内在使用”+“外在呈现”的基本框架,通过演示被告人生产的假冒产品与权利人生产的正品进行比对,深入剖析被告人的假冒产品构成侵权的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同时,从必要性和正当性角度出发,充分考量权利人为挽回经济损失的成本和效率,对权利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审查后纳入刑事程序一并审理,实现了权利人损失救济程度的最大化,为新质生产力发展、创新保驾护航。本案确立了隐性电子标签的商标性使用判断标准及侵权裁判规则,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案情介绍】

  2021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商议,共同假冒“H3C”等多个品牌光纤模块并销售。具体模式为: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处采购已写入“H3C”等品牌电子标签的光纤模块及产品标签、防伪标、说明书、包装盒等,邮寄至被告人王某乙、蒋某某夫妇住处,被告人王某甲在经营的某淘宝网店接到买家订单后,联系王某乙、蒋某某使用购入的光纤模块及产品标签、防伪标、说明书、包装盒等假冒“H3C”等品牌、型号的光纤模块,通过贴标、包装、打包后邮寄至各买家。2021年5月至2022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等明知他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仍按照被告人王某甲的要求,将“H3C”等多个品牌电子标签写入裸光纤模块,并以人民币约6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某甲。其间,被告人吴某某负责向被告人王某甲销售上述光纤模块及部分产品标签等,被告人魏某负责教授被告人张某某写码技术、解决写码过程中存在的技术问题等,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在裸光纤模块中写入电子标签、发货等。经统计,2021年1月至2022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某淘宝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金额达人民币140余万元。

  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三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184282号“H3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含计算机软件、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27日。新华三公司开发的“H3C”注册商标的产品在通讯市场领域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被告人王某甲未经“H3C”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基于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在其开设的某淘宝店铺销售假冒“H3C”注册商标光纤模块的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35万元。新华三公司在官方网站发布《H3C品牌主机、硬盘和光纤模块防伪公告》,指导用户在无防伪明码和防伪暗码时,可以在H3C品牌主机软件界面中使用Display transceiver interface(具体查询光纤模块电子标签命令为distransceiver manuinfo int GigabitEthernet)命令来读取H3C品牌光纤模块的品牌等信息。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王某乙、吴某某等明知他人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吴某某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等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等自愿认罪认罚,且部分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分别予以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等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退赔情况、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除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实刑外,其余各被告人王某乙、吴某某等均判处缓刑,并适用罚金。

  就附带民事赔偿而言,被告人吴某某等三人作为被告人王某甲的上家在被告人王某甲销售假冒“H3C”商标光纤模块之前便参与共同侵权,故应当对被告人王某甲销售假冒“H3C”注册商标光纤模块的全部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王某乙等三人仅参与被告人王某甲的部分共同侵权,故仅就被告人王某甲的部分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为了攫取不法利益,多人之间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进行销售,涉及假冒四个以上的品牌商标,销售金额达140余万元,侵权行为故意明显、侵权行为时间长、侵权规模大、侵权获利金额大,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

  据此,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等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新华三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7.5万元;五、被告人王某乙等对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等赔偿新华三公司经济损失中的13.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

  一审宣判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