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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初978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浙民终1016号

  【裁判要旨】

  1.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服务,应当以相关公众对服务的通常认知为判断标准,并结合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是否容易造成混淆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网约车、顺风车与传统的“运输”服务的消费群体存在较大的重叠,从一般消费者的视角来看,两者均是由司机或车主驾驶车辆,为乘客提供从一地点送至指定目的地的出行服务,在此过程中,出行平台提供的信息撮合等服务的对象亦指向运输服务,两种服务最终的目的和内容基本相同。故此,应当认定被告运营多款出行服务平台产品APP,提供的网约车、顺风车等服务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9类的“运输”服务为类似服务。

  2.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在援引该法第二条规制相关行为时,要注意到该条款系原则性规定,在适用时不仅需要满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而且应当考虑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协调关系。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行为首先应当属于市场经济环境下的经营行为,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被告申请注册“滴答”系列商标及申请宣告原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行为,均属于向行政机关提出商标授权确权申请的行为,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生产经营行为。

  【推荐理由】

  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自由竞争,但该竞争自由系法律约束下的有序自由,只有合法、正当的竞争方式才能受到法律保护。网约车、顺风车等是近年来基于对传统运输服务不断发展创新而产生的服务模式,是“互联网+运输”的产物,它将互联网技术与传统交通运输行业相结合。面对这一新类型的服务模式,本案判决充分考虑到新技术催生下的交通运输行业发展特点,基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综合分析认定网约车、顺风车等服务与“运输”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对于审理此类涉及新业态下的商标侵权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判决亦进一步明确了只有市场经济环境下的经营行为,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与规制。本案的审理体现法院主动适应新质生产力背景下新业态经济的发展要求,通过发挥裁判的规范引导作用,规范市场主体经营行为,保障新业态经济健康发展,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鲜明态度。

  【案情介绍】

  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行公司)注册有“嘀嗒”系列商标,并运营出行服务平台APP。作为国内首家获得政府备案的顺风车平台,经过畅行公司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嘀嗒”系列商标在运输出行服务特别是网约车、顺风车领域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架运营“滴答”“滴答出行”“滴答出行司机版”“滴答顺风车”“滴答顺风车司机版”等APP出行服务平台产品,使用“微信图片_20260812163637_1464_11_副本.png”“微信图片_20260812163643_1465_11_副本.png”“微信图片_20260812163648_1466_11_副本.png”“微信图片_20260812163654_1467_11_副本.png”“微信图片_20260812163701_1468_11_副本.png”等标识,并在其运营的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上突出使用“微信图片_20260812163630_1463_11_副本.png”“微信图片_20260812163713_1469_11_副本.png微信图片_20260812163719_1470_11_副本.png等标识或字样用于推广宣传。此外,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还申请注册了大量“滴答”商标,将与“嘀嗒出行”相近似的文字“滴答出行”作为其公司网站名称,并在该网站内实际运营推广宣传公司业务,进一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畅行公司主张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控制方,与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实施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20余万元。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畅行公司取证情况,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运营多款出行服务平台产品APP,其主要从事网约车、顺风车等业务,其服务内容属于第39类的交通运输服务,二者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虽然畅行公司提供的运送服务具有居间服务的性质,但并不能否定其将本案主张保护的权利商标使用于运输出行或出租车运输等服务上。被诉侵权标识的核心识别部分均为“滴答”,“出行”“顺风车”是运输行业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描述服务的通用词汇,缺乏显著性。虽然“滴答”与“嘀嗒”二者文字构成存在差异,但发音完全相同,含义相近,且畅行公司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通过其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权利人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割裂了涉案商标与畅行公司的联系,影响该注册商标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容易导致混淆,且实际上已经导致了大量消费者的混淆,侵害了畅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杭州某企业管理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明知“嘀嗒”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滴答”作为其企业字号,并擅自在后将与“嘀嗒出行”相近似的文字“滴答出行”注册为公司网站,在经营中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标法律制度赋予了商业主体取得和维护其商标权益的程序安排,但商业主体必须依法正当行使其相关权利。此外,畅行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杭州某企业管理公司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以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系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方,二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利用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两者构成共同侵权。综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20万元。

  一审宣判后,畅行公司、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畅行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以及在变更企业名称时使用与畅行公司权利商标近似的“滴答”作为企业字号,并以“滴答出行”作为网站名称注册其官方网站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杭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滴答”系列商标及申请宣告畅行公司注册商标无效的行为,均属于向行政机关提出商标授权确权申请的行为,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生产经营行为。据此,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