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初961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浙民终777号
【裁判要旨】
原告虽未单独举证证明其因三被告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受到的损失,但考虑到三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互相交织从而共同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法院对赔偿金额一并予以考量确定。在对被告是否故意侵权、情节是否严重以及赔偿计算基数与倍数的确定等问题进行审查和认定时,虽不能直接依据原告主张的计算公式直接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基数,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已具备裁量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的条件。否则,对权利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举证责任苛责过高,将纵容侵权人逃避侵权赔偿责任,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有力打击侵权行为。
【推荐理由】
服务创新是推动经济增长的重要力量,服务商标不仅能够帮助消费者区分不同的服务提供者,还能够通过积累的商誉提升服务质量和消费者信任度。“央视网”服务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央视网”与“CCTV.COM”之间已经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本案判决坚持知识产权“严保护”导向,通过依法裁量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加大裁判力度惩戒恶意侵权行为,净化网络产业生态,充分体现了司法对权利人知名服务商标的价值保护,维护央视网品牌形象,助力营造公平竞争、安全有序的营商环境,引导市场主体向创新、赋能方向发展。
【案情介绍】
中央电视台系第23493512号“央视网”、第23493287号“CCTV.COM央视网”和第23493712号“央视网”、第23493372号“CCTV.COM央视网”原始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受让上述商标后,授权原告在商标权覆盖地域内排他性拥有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标识的商标专用权及所有合法权益和维权权利。原告运营的央视网(cctv.com)是中央电视台的网络媒体,是国家重点新闻网站之一。原告多年被评选为中国互联网百强企业,并获得广电总局、中宣部评选的多个奖项,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某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开办“某某品鉴”直播选品项目,运营项目官网。被告薛某系该一人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担任项目总策划。被告某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经营头条账号,负责项目的对外宣传等经营活动,被告薛某担任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三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某某品鉴” 选品现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擅自在和公众的微信沟通中,使用带有相关标识的视频进行宣传,擅自将和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cctvpinjian.com,并作为涉案侵权项目的官网使用,开展经营活动。此外,三被告还将原告发布的澄清声明恶意歪曲为系受被告委托发布,将带有原告商标标识的视频文件和央视网直播间等视频作为“栏目组相关资料及主持人介绍”提供给公众,虚假宣传,并混淆误导公众。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声明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金额总计人民币6275320元。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对其“某某品鉴”栏目开展商业宣传推广活动中,将被诉侵权标识用于活动现场,侵害了第23493372号、第23493287号、第23493712号、第234935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将“cctvpinjian.com”注册为域名并通过该网站发布招商信息,侵害了第23493372号、第234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其经营的网站和头条号中声称其委托央视网发布声明,在现场沟通中声称节目可以在央视网或央视网选播出,并在其线下场所的电梯间、内场、洽谈室等多处使用“新媒体中心”、央视大楼图案等与央视网有关的标识,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三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及其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极高,作为上述从业者的薛某以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理应知晓其未经授权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会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关商业宣传内容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特别是,在2023年2月8日原告发布严正声明表明其从未开展该项目,任何主体不得未经授权使用“央视网”“CCTV.COM”等标识的情形下,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及今日头条账号中发布虚假声明,声称其他机构冒用被告名义以“央视网某某品鉴”名义进行选品招商,其已委托央视网进行声明。由此可见,被告明知原告系权利人,并明知其自身行为构成侵权,且原告已经发现被告的侵权活动并采取维权措施,被告非但未停止侵权行为,反而在短时间内以发布上述虚假声明的方式,继续攀附原告的声誉及其权利标识的知名度实施侵权行为,进一步误导消费者,其主观故意明显。从侵权行为的范围来看,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于线上、线下,中华网、搜狐、网易、新浪等网络平台上均存在关于“某某品鉴”栏目的报道,被告的虚假声明也在搜狐、被告网站、头条账号平台上广泛传播。从本案侵权后果上可见,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被告签约后能登上“央视网”,从而在抖音等网络平台上发布相应的信息,客观上已经造成实际混淆后果。综合被诉侵权行为的范围、规模、后果以及被告的获利等因素,涉案侵权情节严重。本案虽不能直接依据原告主张的计算公式直接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基数,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已具备裁量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的条件。否则,对权利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举证责任苛责过高,将纵容侵权人逃避侵权赔偿责任,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有力打击侵权行为。根据业已查明的签约主体数量、收费金额,综合考虑原告及其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范围、被告的主观故意程度和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原告广告合作协议约定的费用等因素,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计算的基数为120万元,倍数为2倍。关于维权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公证费520元,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600520元。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