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财经》>典例簿
行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厦门某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厦门某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2)浙0110民初8707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1民终4347号

  【裁判要旨】

  1.社交电商类平台经营主体就数据资源集合主张竞争性权益的审查要点:(1)经营主体主张的权益系数据资源集合,而非单一、少量的公开数据;(2)经营主体主观具有反爬意愿,客观对外采取了防爬措施;(3)数据资源集合来源合法,且经营主体为完成从信息到数据的形成、转化,投入收集、整理、维护、加工、运营等成本;(4)数据资源集合能够为经营主体带来潜在或现实的经济价值。

  2.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个人信息可携带权指向的数据是个人数据,无法识别数据主体的数据则不适用可携带权;个人数据的处理必须是由数据主体主动提出,若数据处理不是个人同意且主动提出,而是未经允许从其他数据控制者处直接获取,则不适用可携带权,亦不能成为数据搬运行为的合法抗辩理由。

  3.判断侵权主体是否采取技术手段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审查维度:(1)数据维度。被控数据与主张竞争性权益的数据集合是否存在包含或被包含关系,或者是否实质性近似;(2)手段维度。充分运用证据规则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结合数据集合的获取难易度、获取数据的“质”与“量”,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数据所属行业商业惯例等判断被控数据的获取、使用是否采取了技术手段。(3)损害维度。分别从是否有损市场竞争秩序、经营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利益以及是否增进社会福祉方面进行评价。

  【推荐理由】

  本案是系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后,涉“小红书”社交电商平台数据权益的网络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本案结合“种草”经济中社交电商平台数据的特点,要点阐述了以数据资源集合主张竞争性权益的审查标准,从数据维度、手段维度、损害维度论证数据搬运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回应了数据权益保护与数据合理利用之间的界限、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行权主体及程序价值等。本案结合“小红书”平台及相应数据集合的影响力、商业价值,二被告爬取数据体量及时长、销售额等因素最终判决二被告承担490万元赔偿责任。该案为“互联网专条”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适用提供可复制的参考,为大数据产业健康发展提供行为指引。

  【案情介绍】

  行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吟公司)系小红书(APP及网站、小红书蒲公英)系列平台运营方,用户可以通过短视频、图文等形式在小红书记录生活点滴,分享生活方式,并基于兴趣形成互动,小红书已成为当前中国最大的生活方式内容平台。行吟公司通过长期经营、持续付出大量成本,促成小红书平台汇集了大量用户,积累了海量优质的笔记、评论等信息内容及点赞数、收藏数等数据。前述信息内容及数据资源整体能够为其带来竞争优势。行吟公司设置复合措施保护其核心竞争性权益,明确向外表达拒绝非法手段抓取内容、数据资源的平台意愿。被告某甲公司系某妈妈网站和“某小红”产品的运营者,其利用技术手段非法抓取小红书平台内包括用户账号信息、用户商业合作信息等四类数据,并通过“某小红”产品为用户提供小红书数据监控及监测服务等。“某小红”产品免费会员版即普通会员仅能使用小部分服务和功能,收费会员版分等级且月收费不同,对应的数据服务权限和功能特权依次增加。某乙公司系某甲公司关联公司,共同实施上述侵权行为。行吟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承担490万元赔偿责任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辩称,其一,小红书平台的用户数据属于已公开的用户个人信息,二被告作为小红书平台数据服务商,有权在合理范围内处理该等个人信息,未损害用户个人权益,且有利于促进小红书平台生态健康发展。其二,行吟公司对小红书平台数据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力量,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向二被告开放共享小红书平台用户数据,甚至提起本案诉讼以完全排除二被告参与小红书平台数据服务市场竞争,其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拒绝交易行为。其三,二被告愿意在被控行为不合理增加行吟公司技术和服务器成本的范围内给予相应补偿。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吟公司主张的数据集合来源合法,累积着行吟公司收集、加工、运营、维护等所支出的成本,能够为行吟公司带来潜在或现实的市场竞争优势,且行吟公司采取复合措施明确禁止未经许可的数据爬取行为,故行吟公司对上述数据集合享有竞争性权益。因利用技术手段获取数据具有隐蔽性,在数据运营方已经穷尽所有其所能掌握的证明材料,初步证明数据获取方采用不当技术手段获取其数据的高度可能性时,应由数据获取方给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某小红产品上投放的笔记监控功能与小红书后台请求日志中同步体现的笔记访问情况、用户ID、IP地址的更换频率、分布情况、访问请求频次,某小红产品与小红书平台展示数据的维度、方式的相近程度等因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就数据获取提供其他合理化解释,可以认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采用了突破或绕过小红书平台相应限制措施的技术手段。该行为破坏了小红书平台用户授权登录机制的正常运行和平台的数据展示规则,加重小红书平台的运营负担与维护成本,有损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行吟公司的合法竞争权益,可能带来个人信息、数据安全风险,于提升社会福祉无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490万元并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一审宣判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社交电商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业模式,结合了社交媒体和电子商务的优势,通过用户互动分享促进商品销售。行吟公司根据正当、合法、必要原则,通过投入大量资金、技术、服务等运营成本,将小红书平台内的各种信息收集、存储、整理、加工为笔记内容数据、电商交易数据、平台运营数据等数据资源。行吟公司主张的数据并非单一原始的公开数据,而是规模化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集合,具有超出原始信息内容的增量价值,尤其在“种草”经济中,规模化的数据集合及数据分析是评估“种草”效果的重要环节,赋能“内容-社交-消费”互为促进的良性商业生态,构成小红书平台稀缺性的数据资源。大数据时代,允许个人信息的共享或转移有利于对个人信息进行深入开发与利用,防止个人信息的垄断,实现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但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适用至少需要满足以下要件:1.可携带权指向的数据是个人数据,如果是无法识别数据主体的数据,不适用可携带权。2.个人数据的处理必须是由数据主体主动提出。如果数据处理不是个人同意且主动提出,而是从其他数据控制者处获取,则不适用可携带权。本案中,小红书平台收集、存储用户行为痕迹信息后,不断生成、积累并更新的大量数据,已无法直接识别到特定的自然人,并不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个人信息范畴。其次,即使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获取、使用的部分数据为个人信息数据,但该部分数据的处理并非由个人信息的主体主动提出进行信息数据的转移,亦非通过小红书平台提供的数据转移途径,故不适用个人信息的可携带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行为破坏了小红书平台的授权登录机制,亦分流了行吟公司本应获得的部分流量收益和交易机会,构成部分实质性替代,也即妨害、影响了行吟公司基于该商业生态,通过数据资源获得竞争利益。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