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知民初220、222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浙民终765、766号
【裁判要旨】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同时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时,应优先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在判断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应确认诉侵权人提供的现有技术是否属于相对于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即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认定使用公开证据是否构成现有技术,需综合在案证据考量主张使用公开的实物证据形成时间是否真实以及主张使用公开的实物证据与在先销售产品是否具有同一性。在被诉侵权实物提供来源方与被诉侵权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之下,结合实物本身存在结构简单可自由拆卸替换的属性,且各实物技术特征存在差异等实际情况,现有技术抗辩难以成立。
【推荐理由】
本案作为知名生物医药企业之间的生物医药领域专利侵权纠纷,对现有技术与先用权两类不侵权抗辩进行系统辨析,划清了二者在技术特征比对、权利范围认定及适用条件判断上的司法审查边界。在现有技术的认定过程中,相较于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更为复杂,公开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等各种类型,需在区分公开方式的基础上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关联证据进行综合考量论证,既要确保专利权的有效保护,又要确保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法院结合技术特征比对,通过公开形式审查、技术方案同一性比对、公开时间及结果判断、关联证据审查、与先用权的区分认定,阐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使用公开的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的具体适用,明确了使用公开作为现有技术的严格认定标准,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参考。
【案情介绍】
杭州科百特过滤器材有限公司系数项医疗过滤器材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杭州科百特过滤器材有限公司以某(杭州)过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过滤科技公司)制造、销售的医疗过滤器材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诉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某过滤科技公司提交了其销售给案外人公司的医疗过滤器材实物,认为该实物体现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方案一致,且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销售,同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已在先制造销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及先用权抗辩,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现有技术抗辩,首先,因某过滤科技公司提供实物来源的案外人公司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该案外人公司出具的实物形成在先及同一性说明证明力较弱。其次,涉案医疗过滤器材本身结构简单,可自由拆卸替换,从内部结构所显示的技术方案来看,难以确认同一性。最后,取证过程及产品包装的随意性难以排除产品本身及信息标注替换的高度可能性,各实物之间技术特征的差异亦佐证了产品存在差异性的可能。因此某过滤科技公司据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在案实物证据无法证明具有相应结构的涉案产品已因在先销售行为而公开,属于在国内外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难以作为其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关于先用权抗辩,某过滤科技公司提供的各项证据未公开清晰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及相关参数,且不同载体显示的产品名称、型号等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信息并非完全相同,某过滤科技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显然有能力提供相应的开模图纸、实验数据等一系列为了制造做好充分准备的重要证据,但其未提交有清晰技术特征的技术图纸、实验数据等予以佐证,难以确认微信聊天、微信公众号文章及邮件往来记录等载体中显示的相关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因此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某过滤科技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遂判令某过滤科技公司侵权成立,依法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某过滤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