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财经》>典例簿
刘某与杭州千岛湖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案例索引】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1知民初9号

  【裁判要旨】

  纵向垄断协议,也称为纵向卡特尔、垂直限制协议,是指在同一产业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处于不同经济层次、没有直接竞争关系但有交易关系的经营者之间,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达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判断是否构成价格型纵向垄断行为,不能仅根据经营者之间是否达成了固定或者限定转售价格协议,还需要从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被告的市场地位、被告限定转售价格的目的、限定转售价格的市场效果等角度,进一步分析该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推荐理由】

  本案系杭州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以来受理的首例价格型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件,涉及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在反垄断法上的定性问题。本案判决明确裁判规则,探索权益保护与市场竞争秩序规制的利益平衡机制,界定了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的认定标准,为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可借鉴的思路。

  【案情介绍】

  杭州千岛湖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四川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经销协议》,约定乙方在四川省内部分区域经销甲方产品外,不得经销任何第三方的产品;经销方式为线下经销,不得在淘宝、天猫、京东、苏宁等其他任何第三方网络平台经销;乙方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体系,不得私自调价;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乙方授权刘某作为履行本协议的责任人,负责本协议具体实施。合同履行过程中,杭州千岛湖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四川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某实施低价销售某款口服液等行为构成违约为由,将其诉至淳安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刘某认为杭州千岛湖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价格的行为构成构成纵向价格垄断,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经销协议》部分条款因实施了排除、限制竞争的纵向垄断行为无效,并判决赔偿合理开支。杭州千岛湖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相关保健品市场竞争充分,其在相关市场不具备强大的市场地位,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系对市场上仿冒或侵害商标权的产品进行价格监控,该案涉限制转售价格协议不仅不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相反可以增进品牌内外部经销商之间的竞争。故其并未实施垄断行为。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杭州千岛湖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在全国销售某品牌保健品,本案的相关市场为全国保健品市场。本案中杭州千岛湖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了固定或者限定转售价格的协议,发布相应的限价体系,应由其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价格型纵向垄断协议而言,其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一般应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或至少具有较强的市场控制能力,该相关市场缺乏不同经营者间的竞争或竞争不充分为前提。在此情形下,经营者才可能以限定转售价格的反竞争手段来牟取垄断利益。否则,限制转售价格只能抑制品牌内的竞争,无法消除、限制相关市场上其他经营者的竞争行为。杭州千岛湖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系列证据足以证明目前全国保健品市场集中化程度较低,市场竞争较为充分,其经营的某口服液等产品与其他经营者的竞品相比无价格或销量优势,其在全国保健品市场份额占比不高,市场影响力有限,在相关市场的市场力量不强。涉案固定或者限定转售价格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不宜将该协议认定为应当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综上,依法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