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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公司与微众某甲公司、微众某乙公司微众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石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深圳某公司名下在第36类银行、金融等服务上注册有第1416928*号“微众”商标、第4544064*号“微众”商标、第1652389*号“微众银行”商标、第28296203* 号“微众银行”商标、第3323192*号“微众银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在银行业有很高知名度。

  微众某甲公司、微众某乙公司、微众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主营金融信息服务、金融管理等业务,四家公司由石某直接或间接持股,法定代表人均为石某,实际在同一地址经营。其在实际经营地址的办公场所地址指示牌、前台、玻璃门贴纸上均有“微众集团”字样和logo标识。在百度导航地图、高德导航地图、苹果地图中搜索“微众”词条,结果均显示湖北微众集团及其地址。在boss直聘中显示有“微众众诚”账号,账号界面内容中自称为“微众集团”。深圳某公司据此诉请四公司及石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825万元。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微众某甲公司、微众某乙公司、微众某丙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各自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有与深圳某公司持有的案涉知名字号“微众”相同或近似的字符;

  二、微众某甲公司、微众某乙公司、微众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案涉被诉侵害深圳某公司案涉“微众”“深圳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三、微众某甲公司、微众某乙公司、微众某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发布书面声明,澄清与深圳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股权、经营、授权、许可关系,消除被诉侵权行为给深圳某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书面声明应经本院审核;

  四、微众某甲公司、微众某乙公司、微众某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向深圳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合计60万元;

  五、微众某甲公司、微众某乙公司、微众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深圳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六、微众某甲公司、微众某乙公司、微众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给付深圳某公司本案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

  七、石某对本判决第四、第五、第六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深圳某公司依法享有“微众”“微众银行”注册商标专用权,微众某甲公司、微众某乙公司、微众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在业务办理、广告宣传、招聘广告中使用案涉商标,且在被诉场所从事的业务系为其客户提供金融、金融信息服务。该项服务与案涉权利商标“微众”“微众银行”核定的服务类别为相同类别。

  上述被诉行为并未获得深圳某公司许可,该被诉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案涉“微众”“微众银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微众某乙公司、微众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注册地址相同,都位于现实际经营地。

  微众某甲公司从注册地迁出,实际也迁入同一经营地。虽然该经营场所未悬挂三家公司营业执照和其他经营证照,也无明确的主体指向,应根据登记注册地址,以“微众集团”名义对外实际经营,由石某一人实际控制经营相同业务等情形,认定微众某甲公司、微众某乙公司、微众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为该经营场所的共同经营者。四公司对被诉经营场所案涉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其次,微众某甲公司、微众某乙公司、微众某丙公司将“微众”知名字号注册为其企业名称,并在实际经营业务中进行使用,容易造成原、被告之间作为同业竞争市场服务主体地位的混淆。三公司在实际经营中的金融服务口碑、评价、体验与深圳某公司存在极大反差,给深圳某公司造成了负面影响,损坏了其良好的市场形象。微众某甲公司、微众某乙公司、微众某丙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裁判要旨

  1.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登记为自身字号,并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中突出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2.同一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在同一地址共同经营,利用人格混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数字经济时代下涉数字金融领域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随着数字技术与金融产业的深度融合,在线金融服务、金融科技产品蓬勃发展,商标作为标识服务来源、承载品牌商誉的重要载体,在维护数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交易安全,促进产业有序竞争方面发挥着日益关键的作用。

  当前,部分市场主体试图通过仿冒、攀附知名金融服务商标,混淆公众认知,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此类行为不仅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可能误导金融消费者,引发投资风险,扰乱数字金融市场的安全稳定,对数字金融产业的高质量发展构成潜在威胁。

  本案通过准确查明数字金融领域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并结合股权架构、经营场所重合、人员统一经营管理等证据,精准认定被诉四家公司与实际控制人的共同侵权责任,强化对金融科技品牌权益的保护力度,引导市场主体在创新发展中注重合规经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数字金融产业规范化、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2项、第58条、第63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6条第2项、第19条第2款、第3款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鄂01知民初196号民事判决(202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