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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例索引: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3)鄂0591刑初70号

  裁判要旨: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以注册商标所有人生产的临期或者过期产品作为商品原料重新封装,并在其外包装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情摘要:

  2023年2月至3月,王某、李某低价在市场上大量购进湖南某某公司甲、湖南某某公司乙等注册商标所有人生产的过期、临期正品槟榔散籽后,利用印有前述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外包装袋进行重新封装,后通过多家网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44万余元。经查,前述假冒槟榔外包装袋与内置槟榔散籽原厂外包装袋在视觉上基本无异,其上部分标识分别与湖南某某公司甲所有的第319742*号、第591909*号、第827698*号、第636714*号、第1530092*号注册商标,湖南某某公司乙所有的第2696736*号、第692038*号注册商标,湖南某某公司丙所有的179864*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前述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均包括槟榔,其所有人亦未允许王某、李某二人使用。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李某所用的临近或已过销售期的槟榔与市场销售的正品槟榔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生产厂家等方面相同,但因使用期限不同而不应归类为同一商品,应属于商标法和刑法意义上的同一种商品。王某、李某未经湖南某某公司甲、湖南某某公司乙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将前述公司生产的临期、过期正品槟榔重新封装并在外包装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该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二人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遂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旧货翻新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对于厘清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同一种商品的外延以及明确旧货翻新行为的法律边界进行了积极探索。在法律适用上,旧货翻新行为的定性素有争议,本案判决明确了临期、过期商品与市场上销售的正品虽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厂家、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但二者因使用期限不同,应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中规定的同一种商品,而非同一商品,为准确处理旧货翻新类案件提供了裁判思路和解释路径。在社会效果上,随着《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出台,旧货翻新行为日益增多,本案判决不仅明确了旧货翻新行为的法律边界,而且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处理旧货翻新类案件的价值导向,更展现了知识产权刑事审判服务经济健康发展的责任与担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