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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武汉某某公司甲、武汉某某公司乙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知民初164号

  裁判要旨:

  微短剧如有明确的主题、故事主线,体现了作者在选择素材、拍摄角度、表现手法及画面编排等方面的独创性,应被认定为视听作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确定著作权归属。是否备案虽决定其能否公开传播,但不影响其权属认定。在难以确定权利人损失及侵权人获利的情形下,侵权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微短剧知名度、投资额度、热播时间、被诉侵权人主观恶意、侵权时间、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等予以认定。

  案情摘要:

  某某公司委托杭州某某公司,以冰某创作的小说为剧本,制作网络短剧《恰似**》,双方确认短剧作品的著作权由某某公司享有。某某公司取得涉案短剧《作品登记证书》。某某公司将涉案短剧的网络传播权授予北京某某公司行使,且北京某某公司有独立维权或与某某公司共同维权的权利。涉案短剧在授权平台“**视频”微信小程序播放。后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发现,武汉某某公司甲经营的“**剧院”微信小程序中播放的微短剧《这一世**》视频内容展现的故事主线、剧情设计、人物设定、出演人员、视频时长均与《恰似**》完全一致。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为此诉请判令:武汉某某公司甲在《中国知识产权报》连续三十日发布声明、消除影响;武汉某某公司甲、武汉某某公司乙赔偿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武汉某某公司甲、武汉某某公司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短剧根据小说改编摄制,有着相对明确的主题和主线、连续和完整的故事情节,具有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视听作品。涉案短剧系杭州某某公司接受某某公司委托制作,约定著作权由某某公司享有,某某公司将涉案短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授予北京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武汉某某公司甲、武汉某某公司乙辩称涉案短剧未被列入《2023年6月全国重点网络微短剧拍摄备案公示信息》,进而主张不存在著作权权属,但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是否备案并不影响著作权权属。此外,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印发的《关于微短剧备案最新工作提示》自2024年6月1日施行,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亦按该规定将涉案短剧作为“其他微短剧”实施了备案,不属于禁止传播的视听作品。武汉某某公司甲未经许可,在其抖音平台账号发布涉案短剧推广链接,并在其微信小程序上发布了与涉案短剧名称不同,但集数、故事主线、剧情设计、人物设定、出演人员、视频时长完全一致的短剧,且包含授权平台付费播放内容。武汉某某公司甲的行为,侵犯了某某公司对涉案短剧享有的修改权以及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涉案短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北京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武汉某某公司甲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微短剧知名度、投资额度、热播时间、被诉侵权人主观恶意、侵权时间、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武汉某某公司甲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46000元。因武汉某某公司甲系一人公司,武汉某某公司乙作为股东,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武汉某某公司甲,应对武汉某某公司甲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武汉某某公司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在其经营的涉案微信小程序页面、抖音平台公开发表声明(时间不少于七日),为某某公司消除影响(该声明内容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送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武汉某某公司甲负担);武汉某某公司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46000元;武汉某某公司乙对武汉某某公司甲上述债务向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北京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立足数字文化产业发展新趋势,以清晰的司法指引为微短剧行业健康发展注入法治动能。认定涉案微短剧具有明确主题主线、连续完整故事情节,具有独创性,属于法律规定的视听作品,是否备案仅决定其能否公开传播,但不影响其权属的认定,破除了行政备案与权利取得的逻辑混淆,切实保障创作者权益。创新性地将备案信息中的投资额度转化为量化实际损失的客观依据,使版权价值评估更具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实现维权举证从主观估算到客观量化的范式突破。该案例得到《人民法院报》专刊报道,有助于激发创作者的创作热情、加强行业版权生态建设,推动我国微短剧行业向着更加规范、健康的方向发展,为社会主义文化繁荣作出积极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