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1知民初450号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但有证据证明不属于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假冒品种行为,并参照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有关规定确定民事责任。在被诉侵权物既可以作为繁殖材料又可以作为收获材料的情况下,应由被诉侵权人是以繁殖材料进行销售还是作为收获材料用于消费进行举证。在被诉侵权人未能充分举证系作为收获材料用于消费用途时,可以结合其日常经营行为和方式等认定其系作为繁殖材料销售。
案情摘要:
山东某某公司经授权,获得“徐**”大豆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许可的权利。广水某某公司未经授权,在互联网上发布“徐**号大豆,供应优质黄豆,高蛋白做豆腐的黄豆”产品链接,显示3.3元每斤,500斤起批。山东某某公司维权人员以需要购买种子为由,与广水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某霖进行微信沟通,要求其寄发“徐**”样品,涂某霖寄送了样品。其后,山东某某公司维权人员在广水某某合作社、广水某某公司共同经营地址购买了黄豆100斤,包装袋上除印有“安徽黄豆优”外,无其他信息。广水某某合作社出具收据记载“陈某鹏购徐**黄豆100斤”。经当事人确认,取证产品实际并非“徐**”品种。
山东某某公司认为,广水某某合作社、广水某某公司、涂某霖未经授权生产、销售名称为“徐**”的大豆种子,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诉请判令:广水某某合作社、广水某某公司、涂某霖立即停止侵害“徐**”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广水某某合作社、广水某某公司、涂某霖赔偿山东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15084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广水某某合作社、广水某某公司、涂某霖承担。广水某某合作社、广水某某公司、涂某霖共同辩称:销售的黄豆品种并非徐**,而是从安徽界首采购的安豆2013和郓豆1号混合型黄豆,农业局调查可证明未作为种子出售。收据中关于徐**的表述,系其按照山东某某公司要求,而非其真实意愿。销售被诉黄豆,并非是作为种子出售,而是为制作豆腐出售,山东某某公司系钓鱼取证,违背诚信原则。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物既可以作为繁殖材料又可以作为收获材料,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物系作为收获材料用于消费而非用于生产、繁殖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广水某某公司未能有效举证,且在案事实可以证明其明知山东某某公司系作为繁殖材料购买。广水某某公司与广水某某合作社构成共同侵权。虽然被诉侵权种子与“徐**”实际并非同一品种,但广水某某公司与广水某某合作社以“徐**”名义销售侵权产品,仍构成假冒“徐**”品种行为,应当参照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有关规定确定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广水某某公司与广水某某合作社停止假冒“徐**”大豆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并共同赔偿山东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3万元。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典型意义: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是指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本案中,针对被诉侵权材料虽然以受保护品种名义进行销售,但被诉侵权材料品种实际与受保护品种不一致的实际情况,法院以被诉行为属于假冒受保护品种的行为进行了规制,并参照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有关规定确定民事责任,全方位保护了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利益。被诉侵权材料既可以作为繁殖材料又可以作为收获材料,在被诉侵权人主张被诉侵权物系作为收获材料用于消费而非用于生产、繁殖,但未能就其主张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人系以繁殖材料进行销售,构成侵权,体现了司法裁判中对于举证责任的准确理解。